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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69號
原 告 高毓茹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腓利門股份有限公
司、陳益盛2人核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73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裁判費70,3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9,8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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