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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82號
原 告 蔡煥桂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軍瑋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北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約金等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第三人蔡大森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之相關債權存在,自係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提出說明。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或提出上開說明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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