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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被 告 蔡茂坤
蔡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主張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理由得增加分配新臺幣(下同)636萬8223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6萬8223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6萬40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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