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80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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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01號
原 告 藍 儷
被 告 林暉鈞
林政則
林育澤
王裕博
劉玉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確定其訴訟標的及金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提出完整起訴狀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的具體事項及金額)。

(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根據確定後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依法(請自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所應繳交之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繳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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