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82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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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23號
原 告 施麟恩
被 告 多益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欄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應將型號TOYODA1米磨床機2部、TOYODA1米5磨床機1部、OKAMOTO內圓磨床2部,共計5部機器內磨床對話式加工軟體移除,係屬請求移除加工軟體,經核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且所影響者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其聲明之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8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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