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82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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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24號
原 告 鈞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彥
被 告 奕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泉
被 告 相明珊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奕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奕墅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259,320元之工程款債權,被告等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奕墅公司所有;

備位之訴則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奕墅公司所有。

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總計為5,765,600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公告現值為5,008,500元、建物部分為757,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合計5,765,600元);

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得受之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1,259,32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5,765,6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123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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