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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31號
原 告 劉泰億
原告與被告張秋泉、詹淑薰、賴滿廷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本人土地坐落台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104-4、104-5二筆土地被張秋泉、詹淑薰、賴滿廷三人無權占有」等語,並未記載起訴之「原因事實」(即被告自何時起如何占用原告之土地,占用之面積為若干等),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須記載面積〉)?則原告之起訴狀程式即不合法,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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