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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38號
原 告 陳佩琦
被 告 太子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子慶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影響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自應依首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太子道」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會議討論提案一「規約調整說明」所為規約修改之決議及選任第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經核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且所影響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其聲明之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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