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以宗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以宗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0,136元,應繳裁判費33,27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774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