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87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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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72號
原 告 張建勛
被 告 鶴展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6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0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前述請求給付之金額,係請求被告給付例假及休假日之工資,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500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元後,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3,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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