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89號
原 告 吳順安
吳惠春
薛吳慧珠
被 告 吳明開
吳怡磊
吳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互相競合,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5045分之18194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125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萬3600 元計算,標的價額為9752萬2520元(2050.45平方公尺×181945/205045×53600元=97522520元),較備位聲明請求金額3820萬8450元為高,應依價額最高即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752萬2520元,應徵收第1 審裁判費87萬02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