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89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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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97號
原 告 陳錦泉
被 告 陳森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計算式:300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200 元/ 平方公尺×1 /2=6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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