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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99號
原 告 吳雅玲
被 告 黃榮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本件原告請求係因停車位之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並按其陳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併依92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加徵原訂額數10分之1」計算裁判費,並命原告應於伍日內繳納之。
㈡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命原告應於伍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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