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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09號
原 告 蕭明勲
一、按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87年度臺上字第2754號裁判參照)。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
二、上列原告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科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1,027元,其中,關於原告所請求民國105年6、7、9、12月及106年1、2月工資、三節獎金及業績獎金共392,816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另請求資遣費103,188元、代墊費55,023元,合計158,211元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10元(即2,150+1,660=3,810),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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