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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15號
原 告 廖天佑
被 告 吳勝農
何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低於擔保物之價額【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315㎡,於民國106年度每㎡公告現值為1萬3400元(參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應有部分1/2,總額為211萬0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萬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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