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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18號
原 告 柯寶隆(柯至紘)
原告與被告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張榆柔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薪資、工程款),其價額合併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原告聲明請求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47萬2,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應就原告請求給付薪資35萬元部分,暫免徵收該部分裁判費3,750元之二分之一,暫免徵收1,875元。
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之1,875元後,應先行徵收23,6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表明是否有將張榆柔列為被告,或僅列為被告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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