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31號
原 告 楊坤宜
原 告 林妍君
被 告 陳慧蘭
楊志翔
施志仁
葉瑾蓉
廖宥榛
施佳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需將其戶籍遷離「臺中市○○區○○街 000號」,訴訟性質上應認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起訴狀內既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所得之利益性質上亦難以估計,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 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 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6335元。
至於原告以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10萬元,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6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