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親,1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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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蔡寶香
蔡進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王招
王樣
王月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蔡寶香、蔡進興與已故王忠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86年12月2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寶香、蔡進興之生母蔡許釵與關係人蔡賓於婚姻狀態存續期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忠信同居並受胎,於民國57年10月21日產下原告蔡寶香,於58年11月21日產下原告蔡進興,嗣原告蔡寶香、蔡進興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確認與關係人蔡賓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並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忠信生前有撫育原告蔡寶香、蔡進興之事實,並支付原告蔡寶香、蔡進興之生母蔡許釵一切生活費用,僅因蔡許釵之婚姻關係尚未解消,而未能辦理生父認領之戶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忠信過世後,蔡許釵方告知原告蔡寶香、蔡進興渠等之生父為王忠信,原告蔡寶香、蔡進興並與被告王招、王樣、王月華即王忠信之姐妹共同進行DNA 鑑定,亦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半血緣關係,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忠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招、王樣、王月樣則以:同意原告蔡寶香、蔡進興之主張,上開原告確實是王忠信之子女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亦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並將此種訴訟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程序,應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親子關係程序之規定。

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180號判例所載文義自明。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蔡寶香、蔡進興主張渠等之母蔡許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忠信所生,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忠信雖有撫育原告蔡寶香、蔡進興之事實,惟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需為「非婚生子女」方可為之,而原告蔡寶香、蔡進興之母蔡許釵於受胎期間與關係人蔡賓仍具有婚姻關係,故原告蔡寶香、蔡進興原受婚生推定係屬當然,雖原告蔡寶香、蔡進興嗣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但因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忠信已歿,原告蔡寶香、蔡進興之戶籍資料上仍以「蔡賓」為渠等生父之記載,是以原告蔡寶香、蔡進興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忠信因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蔡寶香、蔡進興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

從而原告蔡寶香、蔡進興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蔡寶香、蔡進興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忠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查,原告蔡寶香、蔡進興主張渠等之母蔡許釵與關係人蔡賓於婚姻狀態存續期間,自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忠信處受胎,於57年10月21日產下原告蔡寶香,於58年11月21日產下原告蔡進興,嗣原告蔡寶香、蔡進興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與關係人蔡賓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並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告蔡寶香、蔡進興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彰化地院105年度親字第21 號民事判決正本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而被告王招、王樣、王月華分別為被繼承人王忠信之姐妹,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結果記載分別略以:「由鑑定結果顯示王月華與蔡進興之半血緣關係指數為75611.2632,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由鑑定結果顯示王月華與蔡寶香之半血緣關係指數為485216.7054,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由鑑定結果顯示王樣與蔡進興之半血緣關係指數為230478.4197,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由鑑定結果顯示王樣與蔡寶香之半血緣關係指數為2586.3299,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由鑑定結果顯示王招與蔡進興之半血緣關係指數為280.1327,半血親關係研判為『確有可能』」、「由鑑定結果顯示王招與蔡寶香之半血緣關係指數為12.7251,半血親關係研判為『確有可能』」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及親屬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故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記載,自堪可採。

另經證人蔡許釵到庭證稱略以:「(問:妳兒子蔡進興與與女兒蔡寶香是妳與何人生的?)與王忠信生的。」

、「(問:妳生妳兒子蔡進興時,有沒有與其他人同居?)沒有。」

、「(問:妳生妳女兒的時候,有沒有與其他人同居?)沒有。」

、「(問:妳與王忠信同居多久?)同居到他死的時候。」

、「(問:妳是否知道,在座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是何人?)王忠信的姐夫。」

、「(問:妳與王忠信的姐夫他有沒有常常往來?)有,從孩子出生就常常往來。」

等語(詳見本院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蔡寶香、蔡進興上開主張確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已故之王忠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蔡寶香、蔡進興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忠信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始克還原渠等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而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且原告蔡寶香、蔡進興於起訴狀中亦聲明訴訟費用由渠等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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