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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曾詩惠 (住所保密)
被 告 曾鈞佑 (住所保密)
被 告 李明璋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日以106 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被告甲○○之送達地址及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6 年3 月1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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