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親,27,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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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陳品翰
被 告 陳健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民國91年7月生,因原告之生母李孟旂未婚懷孕,生母李孟旂與被告陳健群於94年10月16日結婚,並憑之辦理戶籍登記,將被告陳健群及生母李孟旂,於戶籍登記為原告之父母,然實原告與被告陳健群並無親子關係,嗣於104年11月19日,經生母李孟旂告知,原告始悉實與被告二人無親子關係之事實,因戶籍登記之身分關係即非實在而有不安之狀態,影響雙方因該身分而生之相關法律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鑑定結果均不爭執。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無親子關係之事實,惟戶籍資料上卻記載原告之父為被告陳健群,顯見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健群並無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檢驗報告日期105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親子鑑定結果,受測者為原告及被告,觀諸上開親緣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略以:「根據D8S1179、D21S11、D13S317、D2S1338、VWA、D18S51、D5818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陳健群與陳品翰的親緣關係」、「經DNA比對,陳健群(假定父親)與陳品翰(小孩)之間,彼此血緣標誌不吻合,應不具親子關係」等語。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64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其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符合此二要件,在法律上即視為婚生子女。

如嗣後發現子女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62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參照)。

查原告於91年7月7日出生,因原告生母李孟旂於94年10月16日與被告陳健群結婚,戶籍謄本註記以生父母結婚為由,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與生母李孟旂之婚生子女,有前揭戶籍謄本可證。

然原告並非其生母李孟旂自被告處受胎所生之子,而與被告陳健群無血緣關係,亦有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檢驗報告日期105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縱然原告陳品翰戶籍登記上之父親為被告陳健群,亦不符合準正之要件,無從視為被告陳健群之婚生子,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健群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陳健群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確非被告所生之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程序,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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