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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被 告 徐詩瑩即惠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加盟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
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
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
定此合議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6頁以下)。
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加盟契約,並依照加盟契約第32條第4項及第3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解約基本人力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其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加盟契約關係而生,經核係屬「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兩造間加盟契約第36條,已有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2頁反面);
又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已遷至桃園市,並非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時,係以被告於契約後方副署之「乙方惠安商行」之地址為被告住所地,但經本院送達,業已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回證可參(支付命令卷第41頁),故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而依照兩造所簽訂的加盟契約之約定,兩造間既已就契約所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管轄。
其次,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備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若原告不向合意所定之法院起訴,經被告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抗辯後,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其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參酌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91頁),查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系爭加盟契約書可稽,且原告亦於106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此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爰依職權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綜上所述,本件當事人既已合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且審諸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當事人有利且未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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