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027,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英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妘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徐作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兩造清償協議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利息。

經查,兩造曾於 105年11月24日LINE的對話內容中,約定由被告至原告公司地址給付上開款項,即定原告公司地址為債務履行地(詳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公司地址既設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王學瑛前係夫妻關係(已於101年8月兩願離婚),其二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思妘為朋友關係,該二人自98年1月起至99年8月10日止,於原告停業期間,先以王學瑛名義,經由劉思妘委請原告代為向原告之協力廠商訂購美乃挺、蝦精、黃珊瑚、龍參寶、私密莓、肝保德寧、愛夢嬌、佳木嬌、天然美人、巴西、金鹿耳、綠豆黃、眼黃素、納豆Q10、B群、牛樟液、賞月星(眼)、大豆異黃酮(眼)、牛蒡王(胃)、桑黃牛樟芝(日本)等健康食品;

後又於 99年8月16日、100年1月23日,改以被告名義,以同一方式,委託原告代為訂購幹細胞、肝寶德寧、菇源多醣體等健康食品,前後共積欠原告 209萬2100元之代墊款未清償。

嗣於100年12月22日至101年1、2月間,兩造於臺中陸續協商,並達成清償協議內容為㈠以被告開立票面金額為 187萬5000元之本票,擔保償還上開債務,本票未兌現償還期間,同意以每月1萬5000元至2萬元支付利息(被告自 101年5月10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每月匯款1萬5000元至2萬元之利息,至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何旻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投簡易型分行帳戶);

㈡101年1月12日被告提供印鑑證明、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59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所有權狀予原告委託之賴意如代書,設定抵押權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何旻樺。

詎料,被告事後以其飛行官職務忙碌為由,遲未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屢經原告催促,被告始於103年2月14日重新補寄印鑑證明,欲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惟又因被告一再與原告協商,由其陸續按月給付 2萬元利息,原告才未辦理抵押權設定。

然被告自105年8月起即拒付每月 2萬元利息,原告乃向被告催討清償協議金額 187萬5000元,被告仍拖延拒不清償。

原告爰依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87萬5000元,及自105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出貨單、本票、何旻樺中國信託銀行南投簡易型分行存款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賴意如代書名片、被告印鑑證明、桃園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591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兩造之簡訊對話內容、LINE對話內容為證(詳本院卷第11至6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經查,兩造既已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 187萬5000元,且在未清償前按月給付1萬5000元至2萬元利息之清償協議,而被告迄未清償187萬5000元,且自 105年8月起即拒付利息,原告依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