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056,2017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郭蓁
被 告 葉怡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60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乙○○之女友。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23日間,於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發現乙○○之手機內有原告裸露上半身照片,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3張甲○裸照,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寄給原告,並於私訊中以:「隨時可能會外流,但妳沒安全感是妳的事」等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名譽。

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因此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一節,應可採信。

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審酌原告、被告名下財產,及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