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078,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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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江茂樺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林晏如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參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即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人民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人民幣參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91年度臺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第1項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3萬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擴張(請求金額部分)、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又原告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0頁),因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兩造間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美金5萬元,並親筆書寫借據1份(下稱系爭借據)交予原告,未約定清償日期,因原告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兩造乃約定改以人民幣交付,且當日原告已先行給付人民幣2萬2000元,其餘款項則由原告於銀行人民幣帳戶轉帳方式給付,故原告又於同年月19日、20日分別將人民幣7萬8000元、23萬元轉入被告帳戶,原告已交付總計人民幣33萬元,相當於當時匯率計算之美金5萬元。

兩造於105年8、9月間感情生變而分手,原告屢催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均未獲置理。

又兩造並未於105年1月13日合意解除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所提出兩造於wechat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均為假造,其內容均屬不實,則原告匯款予被告,即非基於贈與、生日賀禮或返還借款,是就上開美金5萬元,兩造已成立未約清償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19日送達被告為定1個月相當期限應返還借款之催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予返還。

縱認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惟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人民幣,已相當美金5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返還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105年1月12日交付及之後匯款之幣別雖為人民幣,兩造縱未成立美金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因原告執有系爭借據,且已交付人民幣33萬元予被告,故兩造間就人民幣33萬元即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爰備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33萬元。

縱認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惟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人民幣33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返還等語,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3萬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5年1月12日雖有動用美金之需求,而與原告達成美金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然原告始終未交付美金予被告,即不符合消費借貸契約要件,且事後被告已無借款之需求時,即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借據,並獲原告同意,是兩造已合意解除上開消費借貸合意,另原告固於105年1月19日、20日分別匯款人民幣7萬8000元、23萬元予被告,但匯款之原因並非借款之交付,且依105年1月12日美金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計算,美金5萬元相當於人民幣32萬8640元,與原告起訴主張之30萬8000元,顯不相當,雖原告嗣後始改稱:不足之金額係於借款當日以現金交付被告等語,然其前後陳述不一,難以採信,況以現金交付借款者,通常會於借據上載明已交付之借款,如原告確於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當日即交付部分借款,何以未於系爭借據上一併寫明已交付借款若干?顯然有悖於常理。

再者,依大陸地區換匯之規定,外籍人士以個人身分換匯者,均需提供與換匯價值相當之收入證明,始能兌換外匯,然被告當時在大陸並無固定之應報稅之薪資收入,致難以換匯,故被告不可能接受以人民幣交付之借款,另兩造既於系爭借據上載明消費借貸之幣別為美金,即代表幣別於該契約中為屬重要之事項,則原告前開所匯之人民幣,顯非基於該借據之借款交付,兩造就人民幣自無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㈡至於原告匯款人民幣予被告,係因被告於104年年底懷孕,經原告一再央求,被告始在105年1月2日在臺灣地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被告並因而支付費用約為新臺幣1萬元,又因被告術後療養多日後仍出血不止,故多次前往醫院醫療並調養,此等醫療調養相關費用,亦為被告所支付,原告為補償被告前開支付醫療、調養費用,以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等之損失,乃於105年1月19日匯款人民幣7萬8000元贈與被告,又原告前曾向被告借貸人民幣10萬元,及被告之生日為1月30日,原告為返還該借款,及贈與被告生日賀禮,故再於105年1月20日匯款人民幣23萬元予被告,足見前開匯款均非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之交付,而原告既未曾交付任何借款予被告,兩造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兩造既曾為交往之男女朋友,則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非該款項非借款之交付,即謂被告係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屬不當得利,而原告既未就被告受領該利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有所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屬有據。

況被告並已提出兩造於wechat通訊軟體上之對話記錄,可證被告交付金錢予被告,非借款之交付,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兩造自104年2、3月起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告於105年1月12日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收執,系爭借據內容為:「本人林晏如於2016年01月12日向江茂樺借款美金伍萬元整。

並雙方約定同意若在交往期間發現江茂樺有背叛、出軌、與他人曖昧之情事,則此借貸約束即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33頁)㈢被告於105年1月19日、20日分別收受原告匯款人民幣7萬8000元、人民幣23萬元,合計人民幣30萬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依消費借貸關係返還借款,惟如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先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⒉備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3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3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兩造間就美金5萬元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105年1月12日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收執,但原告事後並未交付美金5萬元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原告於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後,既未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美金5萬元,則兩造間就美金5萬元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就美金5萬元,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與要件不合: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並未交付美金5萬元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未收受原告交付美金5萬元,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是原告先位另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5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㈣兩造間就人民幣30萬8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逾此範圍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⒈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查兩造於105年1月12日就美金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為真。

又被告於105年1月19日、20日分別收受原告匯款人民幣7萬8000元、人民幣23萬元,合計人民幣30萬8000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再者,原告主張:伊係本於系爭借據借貸之意思交付人民幣30萬8000元予被告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匯幣別顯然與系爭借據所載者不同,且因換匯困難,伊不可能接受以人民幣交付之借款云云,然審酌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及原告匯款時,兩造均居住於大陸地區,當地通行貨幣顯係以人民幣為主,而系爭借據固明載幣別為美金,事後亦有換匯問題,惟被告於收受原告前開匯款後既無退還予原告,應認被告於接受後亦同意原告改以人民幣交付,又被告於105年1月12日簽立系爭借據後,原告隨即亦於同年月19日、20日連續密集交付上開人民幣,則由時間接近,及依當時美金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計算,原告匯款金額合計約美金4萬6860元,雖未達美金5萬元,但實已接近,從而,應認原告主張其係本於系爭借據借貸之意思交付該等人民幣予被告乙節,堪以採信。

是原告於105年1月19日、20日交付前開人民幣時,兩造間就該人民幣30萬8000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明,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⒊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又上述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及41年臺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雖又辯稱:兩造於105年1月13日合意解除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合意,事後原告匯款人民幣30萬8000元予被告,並非借款之交付,實因原告為補償被告之前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而支出醫療調養相關費用,及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並贈與被告生日賀禮,與返還前向被告借貸款項等節,固據其提出兩造於wechat通訊軟體上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8-52頁、第91-97頁),惟該對話記錄已為原告否認其為真正,且該對話記錄乃一截圖檔案,屬文書以外之物件,為上述規定之準私文書性質之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上開對話記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衡諸:⑴以「微信對話」等字於網路搜尋時,發現網站均有「微信對話產生器」此類之產品,經由自行設定相關數值,即可經由該產生器自行製作成微信對話之照片檔案,包括信號強度、電信營運商、手機時間、電量多少、聊天標題、對話日期與時間、對話對象及內容等,均可自由編造,付費後更可消除浮水印而變成微信對話圖片等情,有原告提出以Google搜尋軟體搜尋結果之網路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64-69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上開對話記錄之原本,因被告更換手機,且帳號已重新註冊,故該對話紀錄原本均未保留,僅有手機畫面截圖,該截圖是被告在更換手機及重新註冊前所截取之手機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被告既無法提出該對話記錄之原本供比對,自無從據以認定該對話記錄形式上之真正;

⑵又系爭借據內容為:「本人林晏如於2016年01月12日向江茂樺借款美金伍萬元整。

並雙方約定同意若在交往期間發現江茂樺有背叛、出軌、與他人曖昧之情事,則此借貸約束即不存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借據後半段文字之意思是原告當時表示如被告有疑慮時可加註,故被告即依原告之意補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是系爭借據,除具一般字據書證之意義外,尚包含對被告有利之擔保作用,亦即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如有系爭借據所載情事發生,則兩造間該借貸債務即告消滅。

而男女交往,首重彼此忠誠,系爭借據既具擔保原告忠誠效果,對被告明顯有利,被告竟於隔日(即13日)即主動捨棄並要求原告返還,實有違常理;

⑶再就原告前向被告借貸人民幣10萬元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209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前有向被告借貸人民幣10萬元云云,即非事實,然系爭對話記錄卻記載原告向被告表示「順便還你之前和你借的10萬」等語,則上開對話記錄之真正即非無疑;

⑷另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否認其真正,即非全然無據。

因此,在被告證明上開對話記錄具備形式上真正之適格證據能力前,上開對話記錄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對話記錄為真正,自不能據此認定其所為前開抗辯已可採信。

⒋本件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因而交付被告借款共人民幣30萬8000元,則兩造間就人民幣30萬8000元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屬可信,又本件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已於105年8、9月間分手,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妹江心馨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0頁正、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自前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至兩造分手期間,並未發現原告有系爭借據所載背叛、出軌、與他人曖昧之情事,復未見兩造爭執,亦堪認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仍拘束兩造,是前開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因兩造分手而消滅,至為灼然。

⒌原告雖又主張於105年1月12日被告簽立交付系爭借據時,即先行交付部分借款即人民幣2萬2000元予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衡情原告如於系爭借據簽立當日已先行交付部分借款,則為釐清未給付之借款數額,以避免將來紛爭,恆於借據上一併載明已付之借款,然系爭借據卻全無記載,即有悖於常理,況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及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均未提及其於105年1月12日曾交付人民幣2萬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此有起訴狀、聲請狀及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8-170頁),則原告前開主張,即難遽信,此外,原告就其於105年1月12日交付部分借款人民幣2萬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其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人民幣2萬2000元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人民幣2萬2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非正當。

⒍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人民幣30萬8000元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4月19日送達訴狀與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應認已生催告之效果,被告於受催告1個月屆期後,即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應於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⒎末按重疊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為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請而為判決之訴之合併,此種訴之合併,恆發生於請求權競合之場合。

法院若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即應依原告單一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請求,無庸再予論斷。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人民幣30萬8000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既屬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庸再就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㈤就人民幣2萬2000元,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與要件不合: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於105年1月12日曾交付人民幣2萬2000元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未收受原告交付人民幣2萬2000元,自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是原告備位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2萬2000元本息,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人民幣30萬8000元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並已屆清償期,既屬可採,被告所辯均無足取。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30萬8000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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