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10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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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陳憶雯
被 告 賴世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故意,於民國105年3至4月間某日,在原告住所內,以自備之手機竊錄原告沐浴過程之畫面,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是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因此妨害秘密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中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一節,應可採信。

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創,並因與被告間有姻親關係,常相往來、致心生恐懼甚於常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審酌原告、被告名下財產,及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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