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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劉一信
被 上訴人 許正明
林玉櫻
許苑麟
許之毓
許凱麟
許正德
許紹恩
許佳樺
許財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除戶證明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經依法計算20日之上訴期間後,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26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 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件章為憑,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之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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