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151,2017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林凱原
被 告 呂朝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0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7,500 元,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上班請假費用1 萬2,000 元、開庭交通費3,000 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於106 年6 月14日、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財務損失部分,由請求110 面小金牌(各5 分)及3 面大金牌(各5 錢)共計74萬7,500 元,減縮為請求107 面小金牌及3 面大金牌,並同意以失竊日期即105 年1 月3 日前後賣出之黃金盤價每錢3,850 元為準(見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背面、第74頁),以此計算共計26萬3,275 元(計算式:3,850 ÷10×5 ×107 +3,850 ×5 ×3 ),即其請求總金額因此減縮為38萬8,275 元,就上開捨棄及減縮財務損失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宅門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試圖由原告住宅前門進入未果,之後徒步繞至原告住宅後方,翻越牆垣進入原告住宅後院,復徒手推開具有防閑作用之紗窗及玻璃拉門後,侵入原告住宅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掛在神明廳23尊神像上之金牌共計110 面(107 面小金牌及3 面大金牌),得手後隨即自該住宅前門走出駕車離去。

原告爰依財產權遭侵害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下損害賠償:㈠財務損失26萬3,275元:原告失竊107 面小金牌(各5 分)及3 面大金牌(各5 錢),以失竊日期即105 年1 月3 日前後賣出之黃金盤價即每錢3,850 元為準,共計26萬3,275 元(計算式:3,850 ÷10×5 ×107 +3,850 ×5 ×3 )。

㈡玻璃門及紗窗修復費用5,000元:被告為竊盜而硬推拉原告後門紗窗,導致軌道壞掉需修復,而前門紗窗亦遭被告割破,連同玻璃門修理之費用共計5,000 元。

㈢原告所飼養4 隻紅貴賓遺失,為尋回而支出獎金4 萬元:被告為竊盜而打開後門,之後打開前門離開,但因前門未上鎖,造成原告所飼養的4 隻貴賓犬跑出去而遺失,經原告貼公告後尋回,而支出給予尋獲人獎金共4 萬元。

㈣精神賠償8萬元:因為被告竊盜行為,造成心理陰影,致無法安心入睡,請求精神賠償費8 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8萬8,275元。

貳、被告之答辯:

一、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刑事裁定認定之事實及全案卷證資料,均無意見。

二、就原告請求各項損賠償之答辯:㈠對於原告主張金牌損失以失竊日期即105 年1 月3 日前後賣出之黃金盤價即每錢3,850 元為準部分,不爭執。

㈡關於玻璃門及紗窗修復費用5,000 元部分,被告當時僅推開後門之紗門,該紗門只要往上抬,鋁門框架就可以脫離軌道,並不會也根本不用破壞軌道,被告也沒有帶任何工具破壞前門之紗門,此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

㈢有關原告所有貴賓犬走失,為尋回而支出獎金4 萬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口說無憑,被告不同意給付。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宅門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試圖由原告住宅前門進入未果,之後徒步繞至原告住宅後方,翻越牆垣進入原告住宅後院,復徒手推開具有防閑作用之紗窗及玻璃拉門後,侵入原告住宅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掛在神明廳23尊神像上之金牌共計110 面(107 面小金牌及3 面大金牌),得手後隨即自該住宅前門走出駕車離去之事實,業經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全案卷證據資料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方法,且被告對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竊盜經過暨相關證據資料均大致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全卷宗核閱無訛。

二、雖被告於本院否認其有偷竊神明掛在神明廳23尊神像上之金牌得手之事實,惟查:㈠被告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外面有看到金牌,但有幾塊我不知道,…我有看到金牌」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055 號第67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我在前門時,有看到神像上有金牌」等語甚詳(見本院刑事卷第78頁),經核與1.證人林凱原於刑案警詢時指稱:「我於105 年1 月3 日18時30分許回到家中,發現我家大門被打開,…仔細查看客廳神明廳,發現神明身上的金牌幾乎被拔走,我就立即撥打110 報案」、「失竊物為小金牌約107 面,大金牌3 面,價值約40萬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及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家有23尊神像,每1 尊約略會有5 面以上的金牌,大約有100 面左右的小金牌,大金牌我確定有3 片失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1頁);

2.證人陳沛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總共還了3 次願,大金牌的3 面是我買的,每尊都有3 面是我自己還願的,我個人就奉獻了72面,其餘是別人奉獻的。

我要出門時,金牌大約總共有100 出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第74頁),是以原告於105 年1 月3 日18時30分許返回住處後,查看神明廳神像,發現23尊神像上之金牌遭竊後,立即報警及清點,並向警方指稱其所有金牌共計110 面遭竊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原告於案發後不久立即向警方報案,具體指訴其住處供奉之神像共計23尊,金牌總計110 面遭竊,再對照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住處神明廳確有供奉多尊神像,如以每尊神像平均掛有5 面金牌,則原告指稱其有110 面金牌遭竊之數量,亦可採信。

此外,被告進入原告住處前,先在住處門口窺視,發現有神明金牌後,才翻越牆垣自後門進入屋內,足徵被告係見屋內有多面神明金牌,才決意翻越牆垣,自後門進入屋內。

況被告既已先在門口窺視,確認屋內有神明金牌後,才翻越牆垣進入屋內,則其進入屋內後,自無可能未竊取任何金牌,即自行從前門離開;

再參以原告返回住處後,亦發現原先掛放在神像之金牌已遭竊,此段期間除被告外,尚無他人進入屋內,益徵原告所有之神像金牌共計110 面,應係遭被告竊取得手,合堪認定。

㈡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當庭勘驗設置在原告住處外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1.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0:01至00:00:09(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8:10:43至08:12:03)畫面中無人。

2.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0:09至00:00:48(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8:12:03至08:19:47)車號000-0000灰色轎車倒車進入畫面中停留於被害人林凱原住宅門口。

3.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0:49至00:01:20(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8:19:47至08:21:41)呂朝楓(橘色上衣、黑色長褲)下車並於住宅門口往屋內查看,並試圖開門,之後即走至旁邊空地。

4.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2:42至00:03:49呂朝楓自畫面右側之圍牆攀爬進入庭院,並推開後門直接進入屋內,庭院內有飼養4 隻小狗。

5.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4:42至00:05:06(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8:44至08:45:12)呂朝楓自前門出現並駕車離去,雙手似未見有持物品」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75頁)。

再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依照片編號08號之說明記載:「涉嫌竊盜案之男子於105 年1 月3 日14時21分在案發現場下車後由旁邊空地繞到後院」,編號11號之說明記載「涉嫌竊盜案之男子在案發現場竊取屋內神明金牌後於當日14時44分離開」等情,亦有該翻拍照片2 張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35、36頁),堪認被告係於當日14時21分許進入原告住處之屋內,而於同日14時44分離去,則被告停留在原告住處之時間至少有23分,顯有充裕時間可竊取高達110面之金牌。

此外,警方據報到場後,於105 年1 月3 日18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進行現場勘察,並製有勘察報告及拍攝現場照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56至65頁)。

依警方在現場勘察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於編號13號、14號照片中(見上開偵查卷第60頁反面),可清楚看見多尊神像上仍掛有鍊條,惟未見有任何金牌,此與證人陳沛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因為金牌有項鍊,有的項鍊都被剪斷掉落在地上」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第74頁);

再細觀編號16至18號現場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61頁),亦可看見神像基座及供桌上均有觸摸痕跡,益徵被告於當日14時21分自後門進入原告之屋內後,為竊取神像金牌,以手觸摸供桌及神像基座,再以拉扯方式,將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扯下,僅留鍊條仍懸掛在神像。

㈢另原告於刑案警詢時指稱:「失竊物為小金牌約107 面,大金牌3 面,價值約新臺幣40萬元」等語甚詳(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經核與證人陳沛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你當時奉獻的大、小金牌,大小如何?)大金牌是5 錢,小金牌是5 分,以每片計算。

薄薄的1 片,小的長度約3 、4 公分,寬度約2 、3 公分;

大的長寬度約各10多公分,與我的手掌大小差不多。

(你說金牌都很薄,大約厚度?)大約比紙張再厚一點點」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第75頁)。

是原告遭竊之神像金牌雖多達110 面,惟其中107 面均為長3 、4 公分,寬2 、3 公分,薄如紙張之小型金牌,且最大之金牌長寬亦均僅有10公分,均可輕易揉捏折合,體積尚非巨大,如將該批神像金牌藏放在數個隨身口袋,並非不能攜出門外而竊取得手,亦毋須另行攜帶包包裝載。

又被告當天所穿著之橘色上衣甚為寬鬆,長度蓋過褲子口袋,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3 、4 號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

又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6 號所示(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反面),被告係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林凱原住處門口後,始翻越牆垣自後方進入屋內,且於行竊得手後自前門門口離開,其車輛駕駛座距離門口甚近,縱被告離開原告住處門口時,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雙手持有任何金牌,惟仍非不能將金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

此外,原告於刑事偵訊時證稱:「那些(金牌)都是信徒捐贈的」等語甚詳(見上開偵查卷第71頁),是原告住處之神像金牌既為信徒捐贈,除有特殊情形,自無可能將信徒捐贈之神像金牌取下,甚至由不詳人士從門口將該批神像攜離該處,而被告既係自原告住處竊取神像金牌得手,自無可能未經掩飾,即將神像金牌持在手上而攜出該處。

是雖經本院刑事庭及本件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均未顯示被告雙手持有物品離開原告住處,但仍難據此即認被告並未竊取原告所有之神像金牌。

故原告於本院之起訴主張,要堪認係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入原告住宅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掛在神明廳23尊神像上之金牌共計110 面,致原告受有26萬3,275 元之財產上損害(以失竊日期即105 年1月3 日前後賣出之黃金盤價即每錢3,850 元為準,計算式:3,850 ÷10×5 ×107 +3,850 ×5 ×3 =263,275 ),而被告對原告之加重竊盜既遂行為係屬故意之不法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原告為故意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26萬3,2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故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若行為人僅對被害人為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入竊盜行為,導致案發至今只要有點聲音,不論大人或小孩都會害怕是不是有竊賊,小孩還會狂哭不已,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等語。

惟查,上開被告之刑事竊盜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訂之各類人格法益,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則縱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事實,仍須以經刑事庭認定為犯罪之事實為基礎,如原告請求賠償之事實逸出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依法本應由請求權人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救濟,其據而依附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民事請求自非合法。

故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㈠本件被告係因涉犯上揭加重竊盜既遂之犯罪行為,經原告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被告加重竊盜未遂罪有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加重竊盜既遂罪有罪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該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考。

㈡除上開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既遂罪成罪之犯罪事實外,其餘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主張被告破壞玻璃門及紗窗(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徒手推開具有防閑作用之紗窗及玻璃拉門」),及間接造成原告遺失4 隻貴賓犬(刑事判決未認定此部分屬竊盜行為)之事實,均非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內。

㈢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等主張被告破壞玻璃門及紗窗造成原告支付修復費用,及間接造成原告遺失4 隻貴賓犬而支出尋回獎金4 萬元等之侵權行為,並非該刑事案件所起訴或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之事實已逸出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其遽而依附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民事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加重竊盜既遂犯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3,2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本院既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為兼顧被告權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