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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林佑澤
岩聖智
吳府承
上列原告對林佳慧等人提起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林佳慧、高石倬、彭竣逸、蘇暉凱、黃翎綺、李幸宸、周澤國、林秀寬、莊英群、陳建志、王光霆、陳加萱、沈淨弘、洪佳惠、洪秉揚、謝逸彥、藍銘盛、涂凱鈞、吳佳曄、闕子凡、鐘翰強部分,固有載明被告姓名,但並未記載被告住居所;
其餘被告,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爰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資料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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