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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吳宜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91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2,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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