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18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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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林峰毅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振裕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74年度訴字第3062號確認地役權事件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鋪設寬3.5公尺,長19公尺柏油路面供兩造通行至文華路55巷,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被告通行之範圍,嗣後第147、第146-4地號土地已合併至第146地號土地,因此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通行之範圍即依第146地號及146-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74,000元【(3.5*19)*156000=10374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344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00,3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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