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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黃三育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李建昌
李妮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900元,惟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固應以其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惟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李建昌與被告李妮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民國106年3月13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月3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妮芸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建昌所有。
按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5萬1,800元,有本院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
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1,800元。
三、又原告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斯時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妮芸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建昌所有。
另原告起訴狀所述其主張之債權額為100萬元,低於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依債權額之價額計算。
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
四、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不同,應以較高之185萬1,800元核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85萬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萬0,900元,尚應補繳8,51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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