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李彥逸係原告之配偶,卻自民國
- 二、被告則以:被告到庭陳稱沒有答辯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李彥逸為原告之配偶,竟自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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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邱濬瑋
被 告 張朝清(原名張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李彥逸係原告之配偶,卻自民國104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與訴外人李彥逸在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9之租屋處為性交行為共19次,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李彥逸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
被告所犯妨害婚姻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足證被告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到庭陳稱沒有答辯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李彥逸為原告之配偶,竟自104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9,與訴外人李彥逸為性交行為共19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60號偵查卷及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從而,被告與訴外人李彥逸之相姦行為,業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離婚,目前無業,之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名下有機車1輛,並無其他不動產;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無業,名下有機車、汽車各1輛,並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及27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又參酌被告與訴外人李彥逸不正常往來關係持續期間,已導致原告與訴外人李彥逸婚姻關係破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爰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及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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