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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林佳潓
訴訟代理人 張宏源
李東炫律師
複代理人 張舷純
被 告 胡庭瑄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朝和
張雪媚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年12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於106年12月8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逕以雙掛號回執寄送給被告:
(一)訴之聲明第二項,針對被告胡朝和請求違約金之部分,因為違約金依兩造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必須「買賣雙方如有違約,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兩造約定點交時間為105年11月10日,原告所為之「他方催告」為何?又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係「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但本件係屬「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未履行」,並不相同,此部分請補正說明請求權基礎。
(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就被告胡朝和請求違約金部分,因為前述違約金是否發生並不明確,原告若又請求利息,則違約金每天發生,利息亦應個別從違約金發生翌日開始計算,原告若針對違約金仍要請求利息,請於前揭時間前製作附表,分別將違約金逐筆之利息起算點重新製作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寄送繕本給被告,並預留被告合法就審期間。
(三)陳報二狀之聲明三跟四,內容完全相同,是否忘了刪除即寄出,請修正。
(四)被告胡朝和為出賣人,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雖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然在未交付前之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移轉登記之已完成而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故被告胡朝和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依前揭判決,並不屬於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請就被告胡朝和部分修正法律上陳述及理由。
(五)就被告張雪媚及胡庭瑄部分,請參酌:被上訴人何○○係被上訴人王○○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王○○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被上訴人王○○為占有人。
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何○○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故請原告特定被告張雪媚及胡庭瑄之占有身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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