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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安格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治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蔡美娟
訴訟代理人 張閔傑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而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變更後之請求權基礎(詳見該期日筆錄第1頁),是原告所為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1年9月起至92年10月止,擔任原告安格花園管理委員會(下稱安格花園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負責綜理委員會及社區行政業務,並對外代表原告安格花園管委會締約處理事務,被告於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於92年3月26日將前屆安格花園管委會主任委員所設立誠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現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426101000535帳戶內資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帳至被告以安格花園管委會代表人名義向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設立新帳戶戶名:蔡美娟安格花園社區管理委員、帳號0222440018016,亦將金額轉為定期存款存單帳號:0222448002832、存款金額100萬元、到期日93年3月27日。
又被告另將前屆安格花園管委會依慣例續轉定存係臺中市大里農會內新辦事處二筆定存單分別為30萬元(即92年12月13日到期,利率2.2%存單帳號#0102410763476)及60萬元(即93年1月15日到期存單帳號#0102410746854),轉帳至被告於臺中市大里農會之存單:002440003208、存款人:安格花園社區、存入金額90萬元、到期日93年1月16日,亦將定存利息轉入大里市農會帳號:0602200022559內。
嗣被告於92年10月擔任原告安格花園管委會主任委員屆滿時,未於卸任時將上開定存之100萬元及90萬元交付予新任安格花園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將上開款項占為己有。
承上,被告既受任為原告之主任委員,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被告於卸任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時,本應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將上開190萬元移交與新任之主任委員,然被告竟占為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87號侵占等案,於105年9月26日庭訊時,被告供稱:「我真的只記得我去過2次銀行,其他的都不是我在做的…」見該次訊問筆錄第3頁),訴外人張晋益供稱:「問:蔡美娟有無擔任過主委?答:名義上是,公所報備是…」(見該次訊問筆錄第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87號侵占等案,於105年12月13日訴外人張晋益供稱:「當時社區掛名主委是蔡美娟,但是都是我在行使主委的職務…」(見該次筆錄第3頁),可證92年間確實係被告擔任安格花園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且系爭兩筆定存單均為被告親自前往銀行辦理,是以原告有將系爭兩筆定存交付與被告,被告自應負保管責任,至於被告將主委職務全部委託與訴外人張晋益執行,張晋益自屬被告之代理人,而張晋益業已承認系爭190萬元均係遭其侵占,其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其效果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對張晋益之侵占行為負責。
㈡再者,被告擔任原告管委會92年間之主任委員,為原告管委會之代表人,其辦理銀行定存,需其親自前往銀行辦理,且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定期存款存單帳號:0222448002832之戶名為蔡美娟安格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如被告非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何以會開立由被告與原告聯名之帳戶,是以系爭190萬元之定存,由被告取得後,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定存,此部分被告亦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9號刑事侵占等案件中供述在案可稽,是以被告因擔任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而管理系爭190萬元定存,可資認定。
㈢有關系爭190萬元之定存單是否於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遭侵占之事實,此部分訴外人張晋益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9號刑事侵占等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證稱其於92年間實際上擔任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期間,即將系爭190萬元之定期存款侵占。
㈣末查,本件被告於92年間受任為原告之主任委員,與原告為 委任關係,被告於卸任主任委員職務時,本應依民法第541條 之規定,將上開190萬元移交與新任之主任委員,然被告並未 交出,現兩造間雖無委任關係存在,然原告係要求被告交付 其於受委任時所取得之金錢,原告自可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之。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安格花園社區之住戶於91年間本係選任訴外人張晋益為主任委員,期間自91年10月3日起至92年10月2日,然因訴外人張晉益不具有安格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依安格花園社區之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管理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中選出,始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上之主任委員,惟被告並未執行主任委員職務,而均係由訴外人張晋益負責處理;
此有張晉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87號侵占等案105年9月26日偵訊時之陳述,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24562號、第25526號之記載可得佐證。
是以,社區住戶均同意由被告登記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實際上主任委員職務係由訴外人張晋益擔任。
是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否認於92年間曾執行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詳如前述,被告亦從未經手任何有關原告置放於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其定存單之管理等相關事務,原告空言主張系爭190萬元之定存款項係由被告取得後,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定存云云,不足採信。
況依安格花園社區之住戶規約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財務委員負責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定存單之管理顯非主任委員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而管理系爭190萬元定存單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㈢至於,系爭大里農會定存單於93年1月16日到期後仍有辦理本金自動續存,直到95年1月20日該筆定存單始解約存入現金至原告所有之大里區農會帳戶;
又本件玉山銀行定存單業經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於105年12月21日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行定存單帳號0222448002832(存單號碼0227528)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中途解約後併同另一筆定期存單金額30萬元解約,承作一筆定存,帳號為0222448002992金額130萬,並於民國94年1月14日中途解約後於民國94年1月17日匯款至誠泰銀行大里分行,收款人戶名為:安格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
足證大里農會定存單及玉山銀行定存單於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即91年10月3日起至92年10月2日止,仍係以定存單之形式存在,且均於94、95年間才辦理定存單解約及將解約後之現金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自無原告所主張於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遭侵占之情。
復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24562號、第25526號及106年度偵字第1309號侵占等案件簽結函文,業已認定毫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張晋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亦無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佐證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足見原告前揭主張,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系爭190萬元,係以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為前提,惟被告於92年間並未執行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即未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又被告於91年10月3日起至92年10月2日間,從未為原告收取任何金錢、物品、孳息、亦無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取得之權利,依法不負有返還系爭190萬元之義務,應可認定。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有於臺中市○里○○○○號碼:002440003208、存款人:安格花元社區管理委員會、存單金額90萬元、到期日93年1月16日及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定期存款存單帳號:0222448002832、戶名:蔡美娟安格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款金額100萬元、到期日93年3月27日等兩筆定存單,金額共計190萬元。
且其中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定期存款存單帳號:0222448002832、戶名:蔡美娟安格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款金額100萬元之定存提前於92年10月23日解約,與另一筆30萬元之定存單承作一筆,帳號0222448002992,金額130萬元,上開金錢均遭訴外人張晋益侵占。
㈡原告所指本件之標的新臺幣190萬元之定存單(即原證3及原證5)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62號、第255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92號刑事確定判決中,張晋益先生所侵占的標的為同一筆。
㈢原告各年度管理委員會的任期起訖點是每年10月3日起至翌年10月2日止。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日起至92年10月2日止是否曾擔任並執行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㈡上列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列金額共計190萬元之定存單是否由被告管理?㈢上列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列金額共計190萬元之定存單是否於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遭侵占?㈣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返還系爭190萬元予原告?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住戶規約(88年10月3日訂立)第五條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
管理委員會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年滿20歲之直系親屬擔任。
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等語(見原告於106年8月8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住戶規約),即依原告住戶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亦得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復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所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之規定相符;
再由原告管理委員會自91年9月份至92年9月份之管委會會議記錄之記載內容,皆以被告之配偶「張晋益」為主任委員,此有該會議記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62號、第25526號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58頁可稽。
又原告管委會之委員蔡承勳亦於前開100年度偵字第24562號、第25526號案件偵查時供稱:伊等選出來的主委係張晋益,而蔡美娟係房屋所有權人,住戶們均知情等語,核與訴外人張晋益於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4562號、第25526號案件偵查時所稱:因為蔡美娟係社區住戶,社區係選伊擔任主委,法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才可以擔任主委,故對外名義上都是蔡美娟,社區的事蔡美娟從不過問,都是伊在處理等語(詳見卷附100年度偵字第24562號、第25526號不起訴處分書)大致相符,且被告並未執行主任委員職務,而均係由訴外人張晋益以主任委員名義負責處理。
是以,原告社區住戶均同意由訴外人張晋益擔任主任委員,則91年10月3日起至92年10月2日止即係由訴外人張晋益擔任主任委員並執行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是委任關係應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張晋益間,而非兩造之間。
㈢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等語,而區公所辦理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審查係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辦理,並依申請報備檢查表審查相關內容,如規約載明管理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惟報備時該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時,將通知申請人違反規約規定等情,此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1年3月13日里區農建字第1010005582號函附於前開100年度偵字第24562號、第25526號偵查卷可稽。
且該函所附被告具名之申請書,係針對原告社區93年9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舉行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改選申請報備所提出,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為該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3日起至92年10月2日止曾擔任並執行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㈣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有明定。
然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此項利益交付義務。
又系爭大里農會定存單於93年1月16日到期後仍有辦理本金自動續存,直至95年1月20日該筆定存單始解約存入現金至原告所有之大里區農會帳戶;
另系爭玉山銀行定存單業經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於105年12月21日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稱:「本行定存單帳號0222448002832(存單號碼0227528)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中途解約後併同另一筆定期存單金額30萬解約,承作一筆定存,帳號為0222448002992金額130萬,並於民國94年1月14日中途解約後於民國94年1月17日匯款至誠泰銀行大里分行,收款人戶名為:安格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足徵大里農會定存單及玉山銀行定存單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即91年10月3日起至92年10月2日止,仍係以定存單之形式存在,且皆於94、95年間才辦理定存單解約及將解約後之現金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顯見並無原告所主張:於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遭侵占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委任關係及被告為受任人,及被告有收取系爭19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190萬元定存單是否由被告管理部分,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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