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242,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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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王鎮圳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洪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請原告投資由訴外人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赴大陸咸寧市擴廠投資之合作案,兩造於民國85年1月4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委由被告投資,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

詎被告取得投資款後,未據實報告其事務執行之狀況,亦未向原告報告每月營收情形,因被告未完成事務之處理,原告已於前案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350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於105年11月22日以準備書㈣狀之送達終止兩造委任關係,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2條及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依系爭契約文義,乃原告與訴外人偉丰竹業有限公司(下稱偉丰公司)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對被告自無任何契約上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提出於85年1月4日簽訂之契約書(系爭契約)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頁)。

㈡偉丰公司為中國大陸註冊登記公司,並未於臺灣註冊登記,被告為偉丰公司實際負責人。

㈢原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50號事件(前案),依系爭契約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並請求返還投資款100萬元,嗣撤回訴訟。

㈣原告曾於88年9月17日及90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投資款。

㈤原告曾於79至83年間任職於金樹公司,金樹公司於98年間廢止登記。

㈥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已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偉丰公司或被告?㈡系爭契約為委任或隱名合夥性質?原告主張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爭點㈠:㈠所謂契約當事人,係指得依契約約定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締約主體,法人為契約之當事人,須由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經授權之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則歸屬於法人本身。

㈡觀之卷附系爭契約開頭明載:「偉丰竹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王鎮圳(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就下述條件共同遵守並自即日起生效。」

其後約款共有4條,均以甲方、乙方之簡稱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9頁),據此,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顯然係偉丰公司與原告。

系爭契約最後之簽字欄,該甲方部分記載為:「偉丰竹業有限公司洪德旺Z000000000,簽字:洪德旺」,原告執此強調洪德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如前所述,偉丰公司係法人,本須由其代表人或授權之人為法律行為,而該甲方簽字一欄之記載不僅仍以「偉丰竹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且兩造不爭執被告即為在中國註冊登記之偉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於偉丰公司之下簽字用印,自屬代表偉丰公司締結系爭契約,要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並無可採。

二、爭點㈡:㈠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自即日起乙方原出資新臺幣100萬元正之股款,其中保留新臺幣50萬元正續充作合資之股款,另新臺幣50萬元正以甲方所擁有之等價商品(偉丰竹製地板300坪且不良品包換,但施工後除外),移轉給乙方充作乙方股款轉讓甲方。」

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無條件負責提供下述地址:台中縣○○鄉○○路000○0號之倉庫供乙方使用至上開移轉商品售清為止。」

此為系爭契約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之唯二條款。

依其約定內容,既載明原告曾有「原出資100萬元之股款」,可知系爭契約目的在於處理原告在系爭契約「締約前」原告出資之100萬元股款,亦即將其中50萬元保留繼續合資,另50萬元以等價之竹製地板移轉給原告另充作股款轉讓甲方,並非新的投資約定,且核其文義,亦無所謂原告委由被告處理何種事務之可言。

而姑先不論原告原出資之股款其對象及約定內容為何,或應為如何之契約定性,僅就系爭契約約定言及「原出資股款」等詞,尚無從導出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委任關係,已嫌無據。

㈢原告聲請之證人湯理銘到庭證稱:「這份契約我沒有看過。

甲乙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或合作經過我也不清楚,我都不知道。

我只知道大陸的偉丰的工廠開工後,原告就過去那裡。

我當時是在偉丰公司當副總經理,原告只是過去做指導,他在偉丰公司沒有任何職位。

他如果看到什麼,他就會提一些意見。

他在偉丰公司參與情形我不清楚。

偉丰公司在大陸的負責人是在場的被告,一般事情都是聽他的指示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所聲請之另一證人劉賢德到庭證述:「沒有看過系爭契約書。

我大概知道他們的合作過程。

當時要去武漢投資蓆業,當時洪德旺負責招募要成立公司,公司名稱我印象是叫建豐,到底是叫建豐還是偉丰我也不太記得,是口頭說的。

後來原告和我都有加入,我先加入,原告後來才加入。

加入後都沒有簽任何文件,都是口頭講而已。

合作內容我也不清楚。

當時洪德旺招募時要我拿出200萬元,我有拿給他,錢是洪德旺的大哥洪崇坤他負責收納,我錢是交給洪崇坤」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得知原告曾經出資參與偉丰公司之事業,但並無從知悉實際具體之約定內容,且原告如屬合資,即非單純委由被告處理原告自己之事務,而尚有被告或其他人之資金參與,其或屬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有名契約,亦可能為單方出資或合資經營之無名契約,應依實際約定內容予以判斷及定性,然偉丰公司既非原告全額投資,自非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自己「投資」之事業,被告所從事者,仍兼及自己之投資,至為明確,自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係以處理他人事務之性質有間,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之性質云云,自無可採。

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性質為隱名合夥,固亦欠缺具體相關事證可佐,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抗辯隱名合夥關係不能證明,亦不能逕認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為真實,併予敘明。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及原告舉證,亦無從導出具有委任關係之性質,是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2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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