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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林秀銘
被 告 宋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補字第52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同年4月7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可憑。
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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