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245,2017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李凱林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林琦閎
吳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琦閎、吳健維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被告林琦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吳健維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林琦閎、吳健維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琦閎、吳健維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678條第1項請求,並變更請求金額為445,269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追加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此部分所為追加聲明,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被告林琦閎、吳健維及訴外人李凱宇,於民國98年底約定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房屋出租、出售等事業,約定每人之出資合夥比例均為25%,但就獲利部分則為原告與李凱宇各佔30%,合計60%,被告二人各佔20 %,合計40 %。

嗣該合夥事業於99年7月間陸續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路000號5樓、6樓等三戶房地,並均將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後於100年12月間上開三戶房地悉數出售;

另該合夥事業再於99年10月間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4房地,並將所有權登記原告名下,於100年1月間隨即售出。

上開合夥事業購買之房地均已出售,並已依約定獲利比例分配完畢,上開合夥事業應認已清算完結,然原告卻於合夥清算完結後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通知,以上開4戶房地出售後補繳稅捐及罰鍰合計2,226,345元,惟前述部分之稅款及罰鍰應由全體合夥人負責,惟因房地皆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已繳納上開稅捐及罰鍰完畢,訴外人李凱宇亦依獲利比例償還原告代墊之稅捐及罰鍰,亦已支付,惟原告向被告請求分攤前揭墊付稅捐及罰鍰等款項時,竟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合夥因未完納系爭稅款及罰鍰而屬未清算完結者,惟原告業已先行代為支出上揭稅捐及罰鍰,且屬於原告為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78條向各合夥人即被告2人請求償還之。

㈡、又合夥事業經清算完結而分配賸餘利潤完畢,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合計2,226,345元之稅款及罰鍰,原告就系爭合夥所負前揭稅款及罰鍰債務,已因混同而使被告等其餘合夥人同免責任,原告自得向他合夥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按各合夥人獲利分配比例負擔,被告各應負擔稅款及罰鍰之金額計為445,269元【計算式:2,226,345元×20 %=445,269元】。

又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為被告各代墊上開稅捐及罰鍰,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各被告償還原告應負擔之款項445,269。

況原告以個人財產清償合夥債務,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445,269元之代墊款。

為此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67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選擇合併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林琦閎及被告吳健維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45,269元,及自準備書㈡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琦閎部分:

⑴、兩造合夥時每人出資25%,但原告係以技術入股,原告並要求收取操作技術費,原告及其兄弟就獲利部分可分配6成,被告只分配4成之獲利,獲利了結時原告除有分配盈餘外,亦分得人頭費及操作技術費。

況買賣價金及合夥獲利情形均係原告製作之書面表格,被告僅見過結算報表,但未見過廠商進貨單據、施工金額單據。

本件原告請求部分係原告逃漏稅捐,要被國稅局罰款,並非合夥債務。

⑵、又被告係委任原告代為操作,原告要被告儘管出資不須過問操作情形,因此所有買賣操作憑證均由原告保管,被告亦不清楚交易過程所繳納之稅金與價金。

加以原告向國稅局所申報合夥財產交易所得稅與實際狀況不同,亦與被告受領之獲利和國稅局之金額有很大差距。

況原告之兄李凱宇並未支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稅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健維部分:

⑴、兩造合夥時每人出資25%,但原告係以技術入股,原告並要求收取操作技術費,原告及其兄弟就獲利部分可分配6成,被告只分配4成之獲利,獲利了結時原告除有分配盈餘外,亦分得人頭費及操作技術費。

況買賣價金及合夥獲利情形均係原告製作之書面表格,被告僅見過結算報表,但未見過廠商進貨單據、施工金額單據。

本件原告請求部分係原告逃漏稅捐,要被國稅局罰款,並非合夥債務。

⑵、並非每個標的均出資25%,如三民路這件被告並無出資,是原告用被告名義去買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98年底與被告林琦閎、吳健維及訴外人李凱宇,成立合夥經營房屋出租、出售等事業,約定每人出資比例均為25%,但獲利部分則由原告與李凱宇各分配30%,被告各分配20 %,合夥購買之房地所有權均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合夥事業自99年7月間陸續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路000號5樓、6樓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4房地,並依約定以原告名義登記,後亦陸續出售上開四戶房地,並已依約定獲利比例分配完畢,詎原告卻於合夥清算完結後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通知,購買及出售上開4戶房地需補繳稅捐及罰鍰合計2,226,345元,原告已繳納上開稅捐及罰鍰完畢,惟向被告請由求返還代墊款時,竟遭被告拒絕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綜合所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林琦閎所不爭執,而被告吳健維雖爭執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4房地並未出資,且係原告未得其同意而以其名義為所有權登記。

惟依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3年12月5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030110445號函說明一記載;

「…查台端,及於99年10月間購買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10樓之4房屋…」(本院卷第7頁),及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查結果,原告確為「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財產交易所得之所得人,有該局製作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0年度申報核定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8頁背面)。

顯見被告吳健維抗辯原告未得其同意而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4房地登記載其名下,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又被告林琦閎自承兩造合夥係各出資25%,盈餘分配時則由原告及其兄弟分配6成,被告各分配2成,與原告主張合夥約定相符,且被告林琦閎復自承合夥委由原告代為操作買賣,原告要被告儘管出資不須過問操作情形等語,徵諸上開兩造合夥時之約定,合夥人出資後,均由原告操作買賣事宜,合夥人對購買標的均未加聞問,因此,兩造合夥並非就所購買標之的物逐次出資,而係一次出資後由原告操作買賣房地事宜,於出售後再將獲利結算分配,被告吳健維抗辯未出資購買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4房地,顯與合夥約定不符,未足採認。

足見兩造及訴外人李凱宇合資購買上開房地及嗣後出售之事業,顯屬合夥契約。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合夥事業已將上開四戶房地出售,並於結算後將盈餘按約定比例分配與各合夥人,合夥事業已完成清算而消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於出售上開篤行路三戶房地時自行申報所得額為463,078元,惟嗣後部分費用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剔除後,出售上開篤行路三戶房地之所得額核定為5,851,244元,經計算後應補繳稅額為1,485,123元,裁罰金額為741,222元,有該局100年度出售房地相關資料計算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

嗣後原告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知已繳納上開應補繳稅額及裁罰金額(原告繳納之稅額為1,501,277元,裁罰金額為742,066元,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計算本件合夥購買及出售四戶房地應補繳稅及裁罰金額為高,此係因原告有漏報與合夥無關之其他收入之差額所致),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保報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1頁),足見合夥業經清算分配賸餘利潤與各合夥人後,始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發現並追徵1,485,123稅款及裁罰741,222元。

㈢、合夥營業之債務,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56判例要旨參照)。

查兩造及訴外人李凱宇所成立之合夥事業出售上開四戶房地致原有之目的事業即買賣房地之目的完成而解散,且經清算後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嗣以原告為出售上開四戶房地之名義人而核定原告應補繳稅款及裁罰稅金,上開合夥事業因出售四戶房地應補繳稅額1,485,123元及裁罰金額741,222元,應由全體合夥人負責。

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

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雖連帶負其責任,但合夥人之債權人為合夥人中之一人時,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他合夥人亦同免其責任,該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僅得依民法第281條、第282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要旨)。

再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李凱宇所成立之合夥事業既經解散、清算並分配賸餘利潤而完成合夥目的,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曾補繳稅額1,485,123元及裁罰金額741,222元,且原告就合夥事業所負合夥稅款及罰金債務已因混同而使含被告在內之其餘合夥人同免責任,原告自得向他合夥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

再查,合夥事業之各合夥人應負擔之稅額既按各合夥人之獲利分配比例負擔【(1485123+741222)/10*2=445269】,又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為被告代墊被告應負擔之稅款及罰金445,26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各應償還原告應負擔之稅款及罰金445,2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吳健維抗辯訴外人李凱宇並未負擔上開稅金及罰金云云,惟此係因無因管理代墊繳納而取得償換請求權之原告的權利,原告是否請求,被告非有置喙餘地。

五、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445,269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林琦閎自106年11月10日、被告吳健維自106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