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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林碧櫻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律師
被 告 林烱磐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萬2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2282元(見本院卷第56頁),後並撤回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70頁反面)。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姊弟關係,於民國(下同)81年8月間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林慎修、弟林富流及被告因顧念原告當時生活清苦,且為家中排行第二,弟妹年幼時均受原告照顧俱深,為彌補往昔照顧弟妹之辛苦,於兩造之父林文錦所遺之不動產變更後,分別由林慎修、林富流各提供住宅20坪,被告則經原告同意以20坪之七成計算提供14坪以為贈與,並由林慎修、林富流、被告共同出具「財產贈與同意書」1紙(下稱系爭同意書);
系爭同意書第2條並約定「本不動產之贈與即不動產變更後」則係指兩造之父林文錦所遺不動產之土地經分割遺產後,分別由林慎修、林富流、被告業已取得單獨所有,且以渠等取得土地之當時市價計算現金贈與原告。
㈡嗣兩造之父林文錦於100年3月30日死亡,訴外人林碧資即原告之妹提起本院102年重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訴訟,經審理後於104年9月24日判決確定。
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被告係取得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
又審理上開分割遺產訴訟時,法院曾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被告所分得上開土地面積665.89平方公尺,其價額為5139萬7923.25元,亦即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為7萬7186.8元,換算每坪價額則為25萬5163元。
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2282元(即255,163元×14坪=3,572,282元)。
㈢系爭同意書有「…日後弟妹無任何異議,如有異議由受益者林碧櫻本人自行溝通,無法溝通時此贈與行為視無法成立…。」
之記載。
系爭立有字據並兼具履行道德上義務之同意書於兩造簽訂後既屬有效成立,依修法前民法408條規定,即不許贈與人任意撤銷之,倘予贈與人於贈與契約成立後仍得隨時以異議方式主張贈與契約不成立,即有違背訂定贈與契約之本意,亦喪失該契約之目的。
系爭同意書有關異議權之行使,應認係被告撤銷系爭同意書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非指被告一經行使異議權即生系爭同意書不成立之法律效果;
且綜觀系爭同意書全部內容之連貫性,應解為得行使異議者,應僅限受贈人原告之妹等5人,尚不及於贈與人之被告。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2,282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81年3月間就兩造之父林文錦之財產成立財產分割約定書,林文錦並於81年5月4日委由林俊雄律師製作代筆遺囑,彼時原告依財產分割約定書第壹條第四項及代筆遺囑第1條第4項之約定,其取得之財產如下:「907地號,田,面積0.253959公頃土地1筆,分配與長女林碧貴、次女林碧櫻、三女林碧資、四女林碧媛、五女林麗玉、六女林碧雲平均取得。
但由林烱磐、林富流、林慎修三人各提出200萬元,共計600萬元,分別給付六女各100萬元。
各取得人將來是否變賣土地按持分平均取得或維持共有狀態,應由各共有人自行協商,不得爭議。」
,是原告依據財產分割約定書及代筆遺囑之內容,預期得分配907地號土地約423.265平方公尺,並得分配現金100萬元。
㈡嗣於81年8月間,原告要求被告及其他兄弟林慎修、林富流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及其他兄弟林慎修、林富流因體諒原告生活清苦,乃同意另外贈與部分土地予原告。
後兩造之父即林文錦去世後,兩造之姊妹因法律意識提高,於102年間遂提起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訴訟,經法院審理後,判決原告取得遺產之分配內容包括:1.現金補償360萬3242元,2.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持分各6分之1,3.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各9分之1。
由上可知,原告取得之遺產已遠遠超過原告本可分配之財產十倍以上,其生活清苦之情況已不存在,如原告於81年間預期分配之財產即為特留分之價值,則自無簽訂系爭同意書之可能,是被告主張情事已因上開分割遺產訴訟之結果發生重大變更,如按系爭同意書給付贈與物,將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
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關係,停止條件發生於88年民法修法後,修法後書面贈與契約不得撤銷之規定已不存在,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撤銷贈與,如法院認定贈與仍有書面契約不得撤銷之適用,然被告亦主張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㈢否認本件贈與係為履行道德義務,且因本件贈與物尚未交付,被告得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贈與。
另雙方為避免兄弟姊妹之間以訴訟之方式解決糾紛,以保兄弟姐妹間之情誼,遂另約定異議條款,此由系爭贈與同意書第6行起至第9行約定:「對林碧櫻所要求條件贈與,日後弟妹絕無任何異議」、「如有異議,由受益者林碧櫻本人自行溝通,無法溝通時,此贈與行為視無法成立,林碧櫻本人也應默認,不得再提出任何無理要求。」
可知,據此,被告或其他二位兄弟均可行使贈與契約之異議權。
此異議權與民法上撤銷權屬不同之概念,「異議權」係表明得拒絕給付,「撤銷權」係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退步言,即便本件為道德上之給付,然道德上之給付僅是不得撤銷贈與,並非不得以「異議意定事由」拒絕給付,本件之異議權行使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亦屬有效之條款,應無疑義。
況原告從未依贈與契約之約定與其他兄弟姊妹溝通,貿然起訴主張交付贈與物,未顧及兄弟姊妹間和諧,對於被告異議置之不理,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又原告之妹林碧媛對於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給付贈與物主張異議,兩造並於106年10月7日收受林碧媛寄發之存證信函,是本件因被告及林碧媛之異議權行使,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贈與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整理爭執重點如下:本件原告依卷附財產贈與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357萬2282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姊弟關係,於81年8月間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林慎修、弟林富流及被告等人,約定於兩造之父林文錦所遺之不動產變更後,分別由林慎修、林富流各提供住宅20坪,被告以20坪之七成計算提供14坪,依當時市價計算現金以為贈與,並簽訂系爭同意書,嗣兩造之父林文錦於100年3月30日死亡,訴外人林碧資即原告之妹提起本院102年重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訴訟,經審理後於104年9月24日判決確定,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被告係取得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而被告取得該土地665.89平方公尺,其價額經換算為每坪為25萬5163元,而14坪之總價為357萬2282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3、57、70頁反面),復有系爭同意書(本院卷33、34頁)、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35至52頁)可據,自堪採憑。
然被告則否認原告可依系爭同意書向其請求給付357萬2282元,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357萬2282元,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357萬2282元,然被告則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故自應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判定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1.按民法債編條文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自89年1月1日施行。
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件兩造係於81年8月簽訂系爭同意書,故系爭同意書所生之債之關係,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依修正前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
修正前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第1項)。
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第2項)。」
本件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一、為顧念林碧櫻目前生活清苦,且是家中排行第二,家中弟妹年幼時受之照顧俱深,為彌補往昔照顧弟妹之辛勞,分別由林慎修、林富流、林烱磐三兄弟各提供住宅區二十坪,總共六十坪給林碧櫻做為酬勞。
……林烱磐部分以七成計算,經過林碧櫻同意在案。」
等語,則依上開文字所載,已明確載明被告提供住宅區14坪給原告,而其原因則包含有彌補原告往昔照顧弟妹之辛勞。
故系爭同意書顯係贈與契約,並已立下書面字據,復因感念原告照顧弟妹之付出而為之贈與,故依上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撤銷贈與。
亦即,系爭同意書所示之贈與契約仍係合法有效之契約。
3.然系爭同意書第1條中段復約定:「…弟妹為此贈與行動一致表示贊同,尊照林碧櫻所應要求條件贈與,日後弟妹絕無任何異議,如有異議,由受益者林碧櫻本人自行溝通,無法溝通時,此贈與行為視為無法成立,林碧櫻本人也應默認,不得再提出任何無理要求。
…」等語。
足認系爭同意書所示之贈與契約,係容許為贈與人之弟弟行使異議權,亦即,倘弟弟(即本件被告)就該贈與之履行有異議而不願給付時,為受贈人之原告僅得自行與被告溝通,即導之以情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交付贈與物,若被告仍不願給付,原告亦僅能承受該不利益,尚不得持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交付贈與物,此觀諸上開約定之文意內容,實已明確。
是本件被告既拒絕原告之請求,明示不願給付贈與物給原告而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仍執系爭同意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贈與物(即357萬2282元),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持系爭同意書,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7萬22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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