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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ADVANCED DRAGON LIMITED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香
訴訟代理人 賴俊瑋
被 告 陳壽昌(原名陳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8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4,36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52,04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6,12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4,3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遲為民國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一)原告公司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但設有代表人而屬非法人團體,並由訴外人賴俊瑋擔任實際經營者,自得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間經由訴外人賴正豐之介紹而認識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賴俊瑋,並得悉原告公司有在印尼國採購「棕櫚殼」以供為生質環保燃料之需求,乃自101年12月間起受原告公司實際經營人賴俊瑋之委託,代為在印尼國採購5000噸之棕櫚殼,並陸續向原告公司實際經營人賴俊瑋支領美金34,500元,再於102年1月間寄發電子郵件,報價棕櫚殼FOB價格每噸美金64元,5000噸之總價為美金320,000元等語,經賴俊瑋應允並於102年1月30日以原告公司之帳戶電匯美金25萬元及7萬元至被告之妻及被告在印尼國之銀行帳戶內。
(三)詎被告明知其所受委託採購之棕櫚殼數量為5000噸,然其實際在印尼國僅採購3925噸,竟刻意隱瞞此情,而違背其任務並以通訊軟體發送不實內容之訊息予賴俊瑋,致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賴俊瑋誤信被告已依委託採購5000噸之棕櫚殼,遂安排貨輪前往印尼國載運。
直至運載貨輪於102年3月7日返抵高雄港,經以水尺量秤貨物重量後,始知所實際裝載進口之棕櫚殼重量僅有3056.875噸。
賴俊瑋乃前往印尼國質問被告,因被告提出之棕櫚殼採購契約書上所載之重量各為1425及2500噸,合計僅3925噸;
另被告對何以未達採購數量及未裝載上貨輪之棕櫚殼去向,均無法合理說明,賴俊瑋始知遭被告藉「以少報多」之違背委任約定方式,詐取約1943.125噸棕櫚殼之貨款美金124,360元(計算式:5000噸-3056.875噸=1943.125噸。
1943.125噸×64元=124,360元),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為此,原告公司就被告之背信行為,爰依侵權行為及違背委任義務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一)被告並非受原告公司之委託代為在印尼國採購棕櫚殼,亦未自原告公司處收受資金,且原告公司未經我國認許,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
(二)被告係受訴外人華盈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盈公司)總經理賴俊瑋之委託在印尼國協助採購,驗貨、出貨及裝載棕櫚殼,有照片和Email可證,至於款項為何公司所匯交被告?被告並不清楚,但被告所承辦文件上之收貨人為華盈公司。
(三)訴外人華盈公司當初委託被告採購之棕櫚殼數量為5000噸,每噸價格美金64元,並由被告處理運回台灣之事宜,貨輪由印尼國出航前,被告有看到報關資料,實際運達臺灣之數量,的確只有3千多噸,但散裝貨物依業界慣例,原本就存在有5%到10%之合理誤差。
另因棕櫚殼之運送,工程龐大,要經由油廠、倉庫、小卡車及駁船等程序,當時印尼國為雨季,棕櫚殼裝載到小卡車上時,因小卡車不能防水,所以在當地裝載上船過程中,就已經開始流失重量,致有誤差損耗,再因貨輪船期關係,在未完全裝載完畢之前,華盈公司就通知停止裝載,導致有些棕櫚殼未能及時裝載到貨輪上,被告雖不清楚所不及裝載之棕櫚殼之正確數量,但大概有4分之1的比例,所以才會有所誤差。
未及裝上貨輪的棕櫚殼,是以駁船再載回小港口,並存放在堆置場。
但後來華盈公司並未再就未及裝載的棕櫚殼處理一事,和被告進行討論,且因被告在印尼國並未取得工作證,所以無法由被告和廠商進行處理,被告曾建議賴俊瑋商請臺灣駐印尼國代表處出面協商補救,但華盈公司後來並未繼續委任被告,所以被告也就未再處理後續事宜。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一)程序方面:被告經法院當庭告知庭期,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雖不能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公司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
(二)實體方面: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另同法第535、540、541、544、551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是受任人如有故意之背信行為,或未盡注意義務而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者,委任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受任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經查,被告長期旅居印尼國,其於101年10月間,經由訴外人賴正豐介紹而認識賴俊瑋,嗣於同年11月間某日,陪同賴俊瑋在印尼國參訪當地棕櫚殼廠後,受託代為在印尼國當地採購棕櫚殼5000噸,並負責驗貨、點交及裝船事宜而受委任處理事務。
其自同年12月間起陸續以電子郵件向賴俊瑋請領零用金、驗貨費及碼頭費等費用計美金34,500元,再於102年1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賴俊瑋為棕櫚殼每噸美金64元,5000噸總價為美金32萬元之FOB報價內容。
賴俊瑋應允之並於102年1月30日自原告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電匯美金25萬元及7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印尼國銀行帳戶內。
被告明知其所受託採購之棕櫚殼數量為5000噸,然其實際在印尼國僅採購3925噸,本應據實回報上情,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隱暪此情,並先於102年2月3日以WeChat通訊軟體發送:「三千噸舶(駁之誤,以下同)船明天開始裝,時間上沒有問題。
另外二千噸今天裝1車作重量規範,明天開始車,二千噸東港(即駁船之意)租期10天,所以沒有困難」內容之訊息予賴俊瑋(見102年度偵字第18402號偵查影卷第30頁),致賴俊瑋誤信其業已依委託採購5000噸之棕櫚殼,遂與船公司聯繫並安排貨輪於102年2月9日至印尼國SAMPIT港載送棕櫚殼,並告知被告:「船已定,二月九日船到,二月十日開始裝貨,二月十二日晚上八點必須裝完出發,否則會發生延滯費。」
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402號偵查影卷第31頁)。
此時被告仍發送合計有5000噸之棕櫚殼可供裝運之不實訊息予賴俊瑋(見102年度偵字第18402號偵查影卷第34頁)。
賴俊瑋嗣接獲船公司回報棕櫚殼有裝貨遲延之情形後,即於102年2月12日發送訊息質問被告緣故?被告再以:「小舶船正在裝中。
大舶船還沒到sampit(即港口)」等語,敷衍賴俊瑋;
繼又於102年3月1日再以堆土機故障為由,謊稱:大駁船尚有百分之25之棕櫚殼未裝載上散裝貨輪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8402號偵查影卷第39頁以下及41頁),而企圖隱匿其並未足量採購棕櫚殼一事。
此時賴俊瑋因貨輪之裝貨期程延滯多日,為免遭船公司索討高額延滯費(見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2、43頁),不得已乃通知貨輪停止裝載並啟航返回臺灣。
此時被告本應將未及裝載完成之棕櫚殼約868.125噸妥善保管,並待進一步指示。
惟其仍承上開背信犯意,將尚未裝載上貨輪之棕櫚殼,擅自處置殆盡。
嗣上開貨輪於102年3月7日返抵高雄港,經以水尺量秤後,賴俊瑋始知所實際裝載進口之棕櫚殼僅有3056.875噸。
賴俊瑋乃前去印尼國質問被告,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棕櫚殼重量各為1425及2500噸,共計僅3925噸,另就為何未達5000噸及未及裝載之其餘棕櫚殼下落,均無法合理說明。
案經原告公司委任律師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124,3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案件相關卷證核閱相符;
又被告所為刑事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客觀上足認被告確有違背委任事務而謀取犯罪所得美金124,360元之背信行為。
其所辯因氣候因素及未及裝載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除為刑事法院所不採信外,本院參酌相關卷證及被告並未另行提出其他事證資供證明,亦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四)另查,被告並不否認其確係與賴俊瑋連繫而受託在印尼國代為採購及處理棕櫚殼出口事宜,而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賴俊瑋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證述:伊為華盈公司之總經理,除經營華盈公司外,伊也是原告公司之實際操作者。
係伊聯繫接洽被告採購棕櫚殼事宜,因華盈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棕櫚殼,乃由原告公司在印尼國採購棕櫚殼以出售給華盈公司,伊是以原告公司之代表而為本件棕櫚殼採購事宜,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給被告,也是由原告公司洽訂貨輪運送棕櫚殼回臺灣等語。
賴俊瑋既同時身兼訴外人華盈公司總經理及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身分,並具體陳明並非訴外人華盈公司或伊個人委託被告代為在印尼國採購棕櫚殼,而係由伊代表(正確為代理)原告公司委託被告;
此外並有載明賣方為原告公司之相關進口報單(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偵查影卷第181頁)可參。
本院因認本件確係由賴俊瑋以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身分委任被告,代為在印尼國採購棕櫚殼,以出售予華盈公司。
(五)基上,被告既受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賴俊瑋之委任,處理採購棕櫚殼之委任事務,且受有報酬,其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另其使用委任人所交付之金錢,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
其處理委任事務既有上述故意之背信行為,另就所未裝載上貨輪之棕櫚殼,亦有未盡其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致委任人原告公司受有美金124,36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公司依背信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美金124,360元,自屬有據。
(六)末查,原告係於102年8月13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但因被告當時人在境外且傳拘不到,遂為檢察官於102年10月23日發佈通緝(見102年度偵字第18402號偵查影卷第7頁、87頁)。
被告嗣於104年9月4日入境乃遭緝獲歸案。
又原告係於104年12月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4日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並由大樓管理人員代收在卷,雖非被告本人所親收,惟參酌被告曾於104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聲請改期,其聲請狀上所書立之地址即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影卷第23至27頁背面),客觀上足認本件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2月4日送達至上開地址時,即生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效力。
是原告所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4年12月5日。
四、綜上所述,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既有上述故意之背信行為,另就所未及裝載上貨輪之棕櫚殼,亦有未盡其所應注意之保管義務情事,因致原告公司受有美金124,360元之損害,則原告公司依背信之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美金124,360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另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起訴當日之台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匯率之中價核算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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