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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楊人旭
被 告 蔡承儒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同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書狀(本院卷第37至39、59、60頁),將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由239,395元減縮為120,739元(即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已補償金額40,739元、植牙費用80,000元)、工作損失由205,000元減縮為164,000元,並扣除特別補償基金已補償總金額76,739元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3月23日晚上9時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西往東(往工學二街)方向之高工路右側路旁起步,並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改往西(往高工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迴車前暫停車輛,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雙側大腿挫傷併股骨幹骨折、頭部損傷併頜部撕裂傷、臉部挫傷併牙齒斷裂、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8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120,739元,扣除特別補償基金已補償金額40,739元後,請求上門牙1顆之植牙費用80,000元。
⒉看護費用162,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200元,扣除特別補償基金已補償金額36,000元後,尚餘看護費用合計162,000元。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64,0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41,000元,因車禍而不能工作4個月,合計受有薪資損失164,000元。
⒋機車修理及其他財物損失44,3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5,600元,手機損壞購買二手機費用12,800元,安全帽、雨衣、長褲破損購買新品費用各3,900、1,100、900元,合計受有財物損失44,300元。
⒌增加生活支出17,73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自行購買醫療器材、營養及保健食品、醫療用品各815元、8,000元、2,000元,住院期間停車費3,92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增加生活支出17,735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有正當職業,生活規律正常,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傷害,致原告因疼痛而苦不堪言,回想車禍當時狀況因而有失眠、焦慮不安、頭痛、食慾不振等症狀。
被告肇事後,對於原告病況未曾聞問,毫無關心,且堅持不肯和解,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痛苦,無法專注於工作,加以身體疼痛、行動不便、休養過久,致遭公司資遣,影響全家人生活,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原告已領得特別補償基金補償76,739元,其中醫療費用36,839元、交通費用3,9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
㈣被告主張以修車費用抵銷部分,其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被告因原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答辯: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因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120,739元之事實不爭執,但植牙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可以施作假牙方式取代。
⒉機車修理及其他財物損失部分: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機車修理及其他財物損失44,30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被告學歷為臺中高農夜間部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尚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26萬餘元,另有信用貸款14萬餘元。
被告現在澳洲花椰菜農場打工,希望能積蓄清償銀行債務,月薪約3萬餘元,但因當地物價甚高,扣除必要花費,所剩無幾。
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均不爭執。
㈢本件車禍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達281,960元,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此主張抵銷。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原告身體受傷、財物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刑事卷宗,就卷內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原告身體受傷、財物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120,739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37頁背面),然被告另辯稱:植牙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可以施作假牙方式取代等語。
惟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上門牙斷裂,且確有施作植牙手術,此有原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交附民字卷第7頁)、醫療費用收據(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可佐。
本院審酌原告為80年12月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4歲餘,日後人生尚為長遠,其因本件車禍所斷裂之上門牙,位在與人面對面交談互動時之正中門面,美觀及功能之需求甚高,且固定假牙之使用年限,較諸植牙之使用年限為短,故原告主張其上門牙斷裂應以植牙方式重建,確有必要。
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120,739元,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看護費用合計198,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37頁背面)。
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薪資損失合計164,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38頁)。
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機車修理及其他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手機損壞購買二手機費用、安全帽、雨衣、長褲破損購買新品費用,合計44,300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38頁),然被告另辯稱: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等語。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出廠日為101年11月(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3月23日,已使用3年4月,已逾3年耐用年數。
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又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修理費用收據(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2頁),機車修理費用25,60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無工資費用,自應全數計算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2,560元(25,600元×【1-9/10】=2,560元)。
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1,2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自行購買醫療器材、營養及保健食品、醫療用品、住院期間停車費、車禍鑑定費用,合計增加生活支出17,73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38頁)。
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起駛往左迴轉未讓左側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2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33頁)可佐;
可見被告過失情節重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大腿挫傷併股骨幹骨折、頭部損傷併頷部撕裂傷、臉部挫傷併牙齒斷裂、右膝擦挫傷,先後2次住院開刀,合計住院14日,此有原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交附民字卷第6至8頁),足認原告受害程度非輕。
又原告為80年12月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24歲,大學畢業,在易穎國際有限公司工作,月薪41,000元,104年度各類所得合計107,704元、105年度各類所得合計121,636元;
被告為78年7月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26歲,高中畢業,在澳洲花椰菜農場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筆,104年度各類所得合計619,529元、105年度各類所得合計232,199元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10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本院訴字卷證物袋)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71,73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起駛往左迴轉未讓左側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固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亦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470,214元(671,734元×70%=470,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㈤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7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將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40,739元、看護費用36,000元,自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按諸前揭說明,顯然減少被告所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給付額,自不能採取。
又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領特別補償基金給付76,7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60頁),且本件應如前開判決理由三㈢、㈣所述,將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40,739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全數納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並適用過失相抵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再據此扣除特別補償基金給付額。
因此,扣除特別補償基金給付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3,475元(470,214元-76,739元=393,475元)。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為281,960元,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此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受損之事實,雖不爭執,然原告另主張:必須確認被告有實際修車,且修理費應計算折舊等語。
被告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為281,960元等語,固經被告提出文朋汽車材料行105年4月估價單(本院訴字卷第21至23頁)為證,然依被告另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之文朋汽車材料行106年10月12日統一發票、105年7月29日估價單(本院訴字卷第55、57頁)所示,上開自用小客車實際修理之零件費用為49,350元、工資費用為35,175元,合計為84,525元(上開金額均含稅後)。
核諸上開2份估價單,105年4月估價單記載「左前門總成更換」、「左戶定浪板更換」、「引擎蓋更換」金額依序為44,800元、11,200元、58,800元,而105年7月29日估價單則記載「左前門更換」、「左戶定浪板更換」、「引擎蓋更換」金額依序為29,000元、8,000元、10,000元,可見105年4月估價單所記載金額顯有高估之情形,且該估價單所載項目並未全部進行修繕,為被告所自承(本院訴字卷第38頁),亦不能證明105年4月估價單所載項目,均屬必要修理費用,故本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項目及金額,應依文朋汽車材料行106年10月12日統一發票、105年7月29日估價單之記載為準。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以外其他行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出廠日為94年4月(他字卷第1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3月23日,已使用10年11月,已逾5年耐用年數。
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實際修理之零件費用為49,350元、工資費用為35,175元,其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依此核算,被告得請求之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為40,110元(49,350元×【1- 9/10】+35,175元=40,110元)。
又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得用以向原告為抵銷之金額應減為12,033元(40,110元×30%=12,033元)。
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被告為抵銷之金額後,應為381,442元(393,475元-12,033元=381,442元)。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442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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