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347,2017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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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田瑞年即東暘企業社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本件上訴狀未載明上訴聲明,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規定之要求,應予補正,否則即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二)依上訴狀所載,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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