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林仙智介紹,向訴外人何貴蓮購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前,共同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102年9月16日與何貴蓮簽訂
-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被告
-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 (二)經查,證人林仙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因為設計、建造15
- (三)再者,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因欲將之規劃作為153號房
- (四)又依證人即地政士邱柏瑞於本院具結證稱:19地號土地一
-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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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劉韋呈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志強律師
張喬棻
被 告 余雅淨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一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林仙智介紹,向訴外人何貴蓮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前開1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155 號房屋),原告因個人財務規劃及節稅考量,故由其配偶即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出名與何貴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並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事後155 號房屋已經拆除,另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合法興建遮雨棚,作為停車之用。
買賣價金中之45萬元簽約款、75萬元用印款及60萬元完稅款,分別由原告於102 年9 月16 日、9月27日及10月18日開立支票支付,尾款270 萬元則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晉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謄公司)開立支票支付。
而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 年前,共同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19地號土地),並登記原告為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有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故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嗣於104 年間,兩造共同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153 號房屋),由被告擔任起造人,建成後由兩造及原告母親共同居住迄今。
至102 年9 月間,經被告與隔壁155 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何貴蓮聯繫,得知其有意出售該不動產,被告遂於102 年9 月16日與何貴蓮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及155 號房屋,價金則由原告處理,其後兩造決定於103 年3 月間拆除155號房屋,並將系爭土地作為153 號房屋之停車場使用至今。
詎原告竟於106 年3 月間,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另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不以該財產之價金由何人給付為斷,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且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兩造皆有使用管理事實,與借名登記之財產實際管理使用均由借名人自行為之之要件不符。
兩造就系爭土地應係於買賣當時即已合意由被告所有,原告如今因雙方婚姻關係生變,遂虛捏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況系爭土地購買至今已近6 年,原告才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若真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與常情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102 年9 月16日與何貴蓮簽訂買賣契約,以被告為買受人向何貴蓮購買系爭土地及16地號土地上之155 號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450 萬元,其中45萬元簽約款、75萬元用印款及60萬元完稅款,分別由原告於102 年9 月16日、9 月27日及10月18日開立支票支付,尾款270 萬元則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晉謄公司開立支票支付,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嗣155 號房屋已經拆除,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契約、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支票4 紙、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第64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之原因既已消滅,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然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即雖未能提出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若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出面洽簽及出資所購者,貸款、房地稅捐繳納者,及其使用及管理等之間接事實,亦足證明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林仙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因為設計、建造153 號房屋而認識兩造,我有收過原告開給我的2 張支票,這是我幫原告介紹買隔壁房屋、土地之答謝費,原告在蓋153 號房屋時,旁邊是舊房屋,舊房屋門牌我忘了,因該舊房屋沒有人住,我就幫原告問隔壁房屋要不要賣,我先問隔壁以前住的人是誰,跟對方聯絡,從中幫隔壁屋主與兩造協調買隔壁房屋與土地的事,我先問屋主要不要賣、要賣多少,屋主說約賣400 萬元,我就告訴兩造,兩造都有告訴我決定要買,被告說要買系爭土地時有說要問原告才能決定要不要買,原告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但原告沒說要問過被告才能決定要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告在大陸時都由被告與我聯絡,當時在我公司簽約,都是開票付款,支票都是原告的名字,後來房屋及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不知道登記被告名下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核與原告提出由其或其擔任負責人之晉謄公司開立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票4 紙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由證人林仙智證述之系爭土地買受過程可知,雖兩造均有告知證人決定購買系爭土地,惟被告仍須徵詢原告意見後方得決定是否購買,反之原告則毋庸徵得被告同意即可決定購買,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由原告支付,並由原告支付證人林仙智仲介費20萬元,亦有支票2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故雖由被告於102 年9 月16日與何貴蓮簽訂買賣契約,向何貴蓮購買系爭土地,惟依上述過程可知,原告方為決定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
(三)再者,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因欲將之規劃作為153 號房屋停車使用,而由原告支付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及整地之工程費予駿全營造有限公司,共計201 萬7,147 元,有原告開立之票面金額各為171 萬4,400 元、30 萬2,747元之支票、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153 號房屋住宅新建工程建築規劃平面圖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第62至67頁)。
另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均由原告或委託晉謄公司員工以公司零用金繳納,此有103 年至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支付上開費用均不爭執,顯見系爭土地之稅捐繳納、整體規劃及使用者均為原告,併依前述原告方為實質決定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又依證人即地政士邱柏瑞於本院具結證稱:19地號土地一開始是登記原告所有,其上建物則登記被告所有,嗣於104 年12月底房地合一可節稅,因節稅規劃而將19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後來約於105 年底1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有再移轉回來給原告,是原告委託我辦理房地過戶,但沒有說原因,過戶事宜都是原告與我聯絡,19地號土地移轉完成後,106 年初原告告訴我有20多坪土地尚未移轉,但沒有告知我地號,只有說這20多坪土地沒有過到,請我與被告聯繫,要被告準備移轉20多坪土地之資料,被告回覆我這20多坪土地的所有權狀還要找,但被告沒有問我為何要移轉這20多坪土地。
原告當時是跟我說20多坪土地在他住家坐落基地19地號土地周圍,我在隔天調地籍圖才知道20多坪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我不清楚兩造就1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也沒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查證人邱柏瑞於辦理19地號土地過戶事宜前,並不認識兩造,與兩造並無恩怨仇隙,其證言應屬可信。
則證人邱柏瑞經原告告知後,聯絡被告請其準備移轉該20多坪土地即系爭土地之資料時,被告並未詢問證人過戶原因,僅表示要找土地所有權狀,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理當於證人邱柏瑞聯繫移轉系爭土地事宜時,明確表示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毋庸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詢問證人何以系爭土地要過戶予原告之原因,而非僅回覆要找土地所有權狀,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
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茲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即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自106 年5 月28日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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