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繼承人陳秀琴於民國(下同)67、68年間中風,臥病在床
- 二、並聲明:
- (一)被告等應將附表所示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所有權移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附表所示房地業經被告呂建成、呂宏仁陳述,確實貸款由
- (二)被告呂洋子長年離家,對家中二老不聞不問,其無法了解
- 貳、被告呂建成則陳稱:
- 一、同意原告請求。
- 二、被告呂建成、被繼承人陳秀琴都是由被告呂宏仁、原告扶養
- 參、被告呂宏仁則陳稱:
- 一、同意原告請求。
- 二、被告呂洋子成年後即一直居住於臺北,很少回家,雙親扶養
- 肆、被告呂洋子則抗辯:
- 一、陳秀琴中風時,被告呂洋子為照料陳秀琴,放棄學業,北上
- 二、被告呂洋子為家庭盡心盡力,除支付上開金錢外,被告呂建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為已故陳秀琴所有,其為陳秀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一)原告固主張陳秀琴生前與其合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贈與
- (二)原告所提出貸款還款明細表及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見
- (三)至於被告呂建成、呂宏仁二人固到庭為原告有利之陳述,
- (四)況於被告呂洋子抗辯:「我母親過世時我有回去,但其他
- (五)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陳秀琴生前與其就如附表所示
-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陳秀琴生前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並無贈與
-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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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邱秋香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呂建成
呂宏仁
呂洋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秀琴於民國(下同)67、68年間中風,臥病在床約有1年多,即便經復健亦只有一手一腳可自由活動,無法工作,生活全賴被告呂建成即其配偶負擔。
被告呂建成與陳秀琴在75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登記名義人為陳秀琴,而居住其中者除陳秀琴、被告呂建成外,還有上開兩人之子被告呂宏仁,另外一名子女即被告呂洋子則早年即離家未同住,亦少有往來,甚至近4年、5年來,均未回家探視。
原告因與被告呂宏仁交往,於76年間搬入如附表所示房地同住,77 年4月21日與被告呂宏仁結婚,共同在該房屋內生活迄今。
婚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房地貸款即負起責任,由原告或交由被告呂建成、呂宏仁持至臺灣銀行繳納,從76年6月22 日起至86年12月19日止,共計償還貸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24萬3595元。
鑒於如附表所示房地貸款均由原告繳納,陳秀琴生前遂與被告呂建成合意,將如附表所示房地贈與原告。
原告慮及陳秀琴長期臥病,被告呂建成年事已高,形式上保留不動產所有權,內心較為踏實,因而未急於要求陳秀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後陳秀琴因腦中風、老年痴呆症,無法處理事務,經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被告呂建成為輔助人。
被告呂建成雖欲履行上開陳秀琴對原告之贈與房地契約,然當時身兼陳秀琴之輔助人,擔憂引起爭議,以至於陳秀琴106年1月9日死亡前,仍未依約履行贈與、移轉如附表所示房地。
陳秀琴生前確實多次表示要贈與房地給原告,雙方贈與契約早已成立。
陳秀琴於106年1月9日死亡,被告呂建成為陳秀琴之配偶,被告呂宏仁、呂洋子為陳秀琴之子女,如附表所示房地由其等繼承,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概括承受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爰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將附表所示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附表所示房地業經被告呂建成、呂宏仁陳述,確實貸款由原告繳納,被告呂洋子亦自承聽聞原告標會去付貸款,鑒於原告對家庭付出,且被告呂宏仁、呂洋子對外又有負債,一但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將馬上遭債權人追討,全家將無容身之處,縱使無書面契約,然陳秀琴生前確實徵得被告呂建成同意,將房地贈與給原告,亦表示對原告長期付出之肯定,且能保留房地供一家老小安身。
(二)被告呂洋子長年離家,對家中二老不聞不問,其無法了解原告與陳秀琴間情感,因而懷疑贈與契約效力,原告雖然能體諒其心情,但亦不因此影響附表所示房地之贈與契約確實已生效。
貳、被告呂建成則陳稱:
一、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呂建成、被繼承人陳秀琴都是由被告呂宏仁、原告扶養,被繼承人陳秀琴於100年至102年間就有提到要贈送如附表所示房地給原告,其當時精神還很好,只是因為該房地仍有設定抵押權,未能立刻過戶。
參、被告呂宏仁則陳稱:
一、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呂洋子成年後即一直居住於臺北,很少回家,雙親扶養費用均由被告呂建成與原告負擔,其由於尚有債務,並未負起扶養責任。
被告呂洋子雖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為其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陳秀琴名下云云。
兩造就此爭執業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理由所述,被告呂洋子並未提出其有支付如附表所示房地貸款或價金之證明,陳秀琴亦未收受其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呂洋子設定於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其所稱每月均有拿錢回家支付房貸一節,亦非真實。
如被告呂洋子執意要求分陳秀琴遺產(包含附表所示房地、60萬元存款等),被告呂宏仁亦要向其提起請求給付一半之雙親扶養費1,352,560元、陳秀琴喪葬費175,000元等。
肆、被告呂洋子則抗辯:
一、陳秀琴中風時,被告呂洋子為照料陳秀琴,放棄學業,北上當訴外人張大均之情婦,每月領得20萬元,其中10萬元供臺中家人使用,且購屋款項亦由張大均提供,被告呂洋子則陸續支付訂金5萬元、簽約金15萬元、提供30萬元購買新家俱。
當時被告呂宏仁正在服兵役,完全不清楚該段時期被告呂洋子之付出,也不清楚是被告呂洋子用陳秀琴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
二、被告呂洋子為家庭盡心盡力,除支付上開金錢外,被告呂建成買車80萬元、如附表所示房地頂樓加蓋40萬元、被告呂宏仁婚禮費用等,均由被告呂洋子支付,甚至被告呂宏仁婚後作生意遭騙負債數百萬元、小孩北上念書之費用,亦由被告呂洋子償還。
之後被告呂洋子因經濟狀況不佳,其他被告見此情形,竟然要求被告呂洋子不要回家,連被告呂洋子動手術要向家中借貸2萬元醫藥費,也被要求放棄先前家中向被告呂洋子借款所設定之如附表所示房地抵押權,雙方因而走向訴訟一途,種種情事均對被告呂洋子不公平。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為已故陳秀琴所有,其為陳秀琴之媳,陳秀琴己於106年1月9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由被告三人(被告呂建成為陳琴之配偶;
被告呂宏仁、呂洋子為陳琴之子女)繼承為公同共有,惟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陳秀琴戶籍謄本(見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248號卷第7頁)、附表所示房地謄本(見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248號卷第8頁至第9頁)、全戶戶籍謄本(見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24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繼承系統表(見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248號卷第7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248號卷第73頁)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陳琴生前有與其合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贈與原告云云,雖被告呂建成、呂宏仁附和其詞,惟為被告呂洋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陳秀琴生前與其有達成贈與契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雖原告提出貸款還款明細表及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見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248號卷第12頁至第57頁)、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9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248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為證,並舉被告呂建成、呂宏仁二人之陳述為據,惟查:
(一)原告固主張陳秀琴生前與其合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贈與原告,參諸不動產贈與為重大經濟事項,審諸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248號卷第73頁)之記載,除一筆60萬元定存外,陳秀琴之遺產就僅有系爭房地,足見系爭不動產係陳秀琴生前最重要之資產,就陳秀琴而言,如將系爭房地任意處分予非親人之第三人,則與其共同生活配偶、子女即無其他重要資產可得繼承,是以一般合理常情,陳秀琴當無任意贈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予原告之理。
且如陳秀琴確有意於生前將最重要資產贈與他人,必事出有因,且為免繼承人與受贈人間無端起糾紛,陳秀琴當會書立書據以銘其事,並於生前完結心事,方符常情。
惟原告就其與陳秀琴生前於何時?在何地?如何與其達成贈與合意一節,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供佐證,僅於起訴狀泛稱:陳秀琴生前多次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云云,就確實有贈與之時間、地點、合意內容,全無詳述,顯違常情。
且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9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248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陳秀琴生前直至104年7月17日受輔助監護宣告前,均有完全意思能力,如其早已真意允諾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贈與原告,且得被告呂建成之同意,生前即可完成贈與契約之書面並完成所有移轉登記,何有至其死亡未有任何書面之製成,且未辦理移轉登記之理?實難僅以原告單方之陳述,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所提出貸款還款明細表及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見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248號卷第12頁至第57頁),其中明細表為原告所自行製作,而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僅足證明陳秀琴生前貸款確有依期繳納,惟其上並未記載原告為繳納之人,自難以原告單方製作之明細表及陳秀琴之放款利息繳款收據,即認陳秀琴生前之貸款均由原告所繳,且進而推論陳秀琴與原告間,有原告主張之贈與契約存在。
(三)至於被告呂建成、呂宏仁二人固到庭為原告有利之陳述,惟其二人早已與被告呂洋子交惡,呂宏仁更是原告之夫,其護妻之心更溢於言表,且經本院隔離詢問,原告就其主張陳秀琴生前有贈與表示之情節,陳述:「..(陳秀琴生前係何時?何地?向何人表示要就前述房地為處分行為?)當時我公公也在場,她大約六、七年前有跟我這麼說,當時就我和我公公在場,被告呂宏仁不在場。
..」,且就陳秀琴為何不讓被告三人取得如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之理由,陳稱:「我知道的是被告呂洋子也有負債,我丈夫也有負債,公公年紀大了,陳秀琴生前沒有告訴我原因。
」;
就陳秀琴若真有贈與之意為何生前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陳稱::「因為我婆婆後來失智愈來愈嚴重,沒有辦法過戶。」
等語(以上詳參本院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呂建成就陳秀琴生前有無為贈與表示之情節,陳稱:「..(陳秀琴生前有無對你表示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所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一幢,將來要如何處分?)有,六、七年前因為兒子、媳婦撫養我們,媳婦比較乖,要過戶給媳婦,口頭上有這麼說。
(陳秀琴生前係何時?何地?向何人表示要就前述房地為處分行為?)那時候我媳婦可能也有聽到,我太太之前就有跟我說很多次。
..」;
且就陳秀琴生前為何未辦理移轉登記一節,陳稱:「..因為有設定抵押權就沒有過戶..」;
且就陳秀琴為何不讓被告三人取得如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之理由,陳稱:「..因為被告呂宏仁有負債,所以不登記給被告呂宏仁,我們買房子時,登記給我太太,我太太表示不要登記給兒子,要登記給媳婦。
..媳婦有一起同住,都是兒子、媳婦扶養我們,我們年紀也大了,如果可以辦就辦一辦,因為設定抵押權的問題,所以才沒有辦理移轉登記。
..」等語(以上詳參本院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呂宏仁則就陳秀琴生前有無為贈與表示之情節,陳稱:「..(陳秀琴生前有無對你表示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所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一幢,將來要如何處分?)約五、六年前,我父親跟我母親商量,因為他們年紀大了,因為感念媳婦對家裡的貢獻,說要把房子過戶給媳婦,要登記移轉登記給原告。
..在家裡,我、原告、我父親在場,大約五、六年前..」;
就陳秀琴生前為何未辦理移轉登記一節,陳稱:「..要辦理時,我才發現這個房子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呂洋子,設定時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設定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我父親要求被告呂洋子回來塗銷,但一直都沒有處理,直到後來我父親才去提出訴訟請求塗銷。
.、」;
且就陳秀琴為何不讓被告三人取得如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之理由,陳稱:「..我當初有合夥開設公司,導致我後來負債,這件事情大約是在87、88年,96年後有債務協商,一直到現在都有在清償。
家裡的生活開銷,被告呂洋子從來沒有負擔,我父親認為年紀大了,如果登記給他,人會走到極限沒有保障。
..」等語(以上詳參本院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開原告與被告呂建成、呂宏仁之陳述,其等就陳秀琴生前於何時承諾要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一節,均未能明確指出確定之時日,原告僅是泛稱:「六、七年前」;
被告呂宏仁亦泛稱:「六、七年前」;
被呂宏仁則泛稱:「五、六年前」。
且就陳秀琴表示贈與時何人在場一節,原告陳稱:「當時就我和我公公在場,被告呂宏仁不在場」;
被告呂成稱:「那時候我媳婦可能也有聽到」;
被告呂宏仁則稱:「在家裡,我、原告、我父親在場」,三人陳述不一;
另就陳秀琴為何不讓被告三人取得如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之理由,原告陳稱:「不知道」;
被告呂建成陳稱:「..因為被告呂宏仁有負債,所以不登記給被告呂宏仁」;
被告呂宏仁則稱:「..我當初有合夥開設公司,導致我後來負債,這件事情大約是在87、88年,96年後有債務協商,一直到現在都有在清償。
家庭的生活開銷,被告呂洋子從來沒有負擔,我父親認為年紀大了,如果登記給他,人會走到極限沒有保障。
..」。
原告與被告呂建成、呂宏仁之陳述亦不一致;
實難以被告呂建成、呂宏仁迴護原告之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況不動產縱設有抵押權存在並無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原告與被告呂建成、呂宏仁陳述陳秀琴生前因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存在,而未能為贈與之移轉登記,亦無可採。
(四)況於被告呂洋子抗辯:「我母親過世時我有回去,但其他被告要求我辦理拋棄繼承,我不同意,當時他們要求我趕快去辦理拋棄繼承才讓我回家。」
等語,被告呂宏仁則答稱:「被告呂洋子有問我怎麼處理,知道我有負債,我說頂多只能給她二、三十萬元,她也同意,約定我母親出殯後才處理,但之後她沒有回家,依法她才有六分之一權利」等語(詳參本院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系爭不動產發生繼承後,被告呂宏仁猶與被告呂洋子談論如何處理被告呂洋子繼承不動產權利之處分問題,被告呂宏仁更承諾給付被告呂洋子二、三十萬元以換取被告呂洋子拋棄之承諾,惟事後雙方未能意見完全一致而未付諸執行,顯見陳秀琴生前應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情事,否則被告呂宏仁豈會欲以代價換得被告呂洋子拋棄繼承之權利。
至於被告呂建成、呂宏仁固同為陳秀琴之繼承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其等繼承之應繼分總額大於被告呂洋子,然其二人與被告呂洋子早有閒隙,且因懼被告呂宏仁、呂洋子積欠他人債務未能清償,將來債權人對其二人就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可能致其等無法保有系爭不動產繼續居住,致附和原告主張,是自不能依被告呂建成、呂宏仁之陳述即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陳秀琴生前與其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基於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則,對被告有贈與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陳秀琴生前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並無贈與契約存在,原告對被告即無贈與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贈與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
│所有權人:陳秀琴 │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地 目 │權利範圍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
│1│臺中市│北屯區 │水湳 │ │ 127-9 │ 74 │ 空白 │ 全部 │
└─┴───┴────┴───┴───┴──────┴─────┴────┴─────┘
┌───────────────────────────────────────────┐
│所有權人:陳秀琴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面積 │ │
│號│ │ │ │合 計 │ │ 範圍 │
├─┼──┼───────┼────────┼──────┼─────┼────────┤
│1│1325│臺中市北屯區水│主要用途:住家用│一層:45.26 │陽臺:3.26│ 全部 │
│ │ │湳段127-9地號 │主要建材:鋼筋混│二層:45.26 │平臺:4.49│ │
│ │ ├───────┤ 凝土造│合計:90.52 │屋頂突出物│ │
│ │ │臺中市北屯區瀋│層 數:2層 │ │:5.38 │ │
│ │ │陽北路129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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