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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芬
胡天賜
被 告 陳娜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娜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為被告,然因被告抗辯依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施行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處務規程」(附本院卷193至195頁)規定,「大屯稽徵所」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轄下之內部單位,未編列獨立之預算,亦無印信,無法對外行文,故不得成為當事人等語。
則依據卷附資料,已難認「大屯稽徵所」係有當事人能力,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則本件原告於審理中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更正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且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90頁反面),核無不法而應准許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包含撤銷訴訟),就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其聲明原係針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八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6年5月18日分配之分配表(按係106年4月20日製作)中關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序號5】所列併案執行費新台幣(下同)68元,及【序號15】所列國稅3,313,956元,均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更正為0元(見本院卷4、5頁)。
然就上開定於106年5月18日分配之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同年月25日重新製作,並發函通知相關債權人及債務人,取消本院原定106年5月18日之分配期日,並另寄發106年5月25日重新製作之分配表,且定106年6月22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八字第115022號執行卷審閱無誤(相關證據資料影本附本院卷9至13頁、29至33頁)。
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既於原告起訴後,將原分配表(即106年4月20日製作、定同年5月18日分配)加以更正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即106年5月25日製作、定同年6月22日分配),則原告將聲明變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八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序號5】所列併案執行費優先債權68元,及【序號15】所列國稅普通債權278,897,704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見本院卷112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四、另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係就被告陳娜慧於105年11月16日出具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擔保書」(附本院卷17頁)應予撤銷,並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八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6年5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5頁)。
嗣於審理中追加起訴,先位主張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11月7日執廉9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3248號執行命令、被告陳娜慧105年11月16日出具之擔保書、106年5月10日出具之擔保書)未有效成立,而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單獨作為被告提起追加先位之訴,請求本院執行處上開分配表中所列併案執行費優先債權68元,及【序號15】所列國稅普通債權278,897,704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見本院卷112頁);
並將原提起之撤銷訴訟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列為備位之訴,然就撤銷訴訟則增加被告陳娜慧於106年5月10日出具之擔保書作為撤銷標的(見本院卷112頁)。
就上開追加之訴部分,本院則另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娜慧於87年間因積欠原告股票融資代墊款暨股票違約交割款未清償,嗣原告於103年6月9日就上開債務取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於105年10月13日據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娜慧財產(按即陳娜慧所有於第三人元大商銀台中分行之存款),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八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系爭執行事件)。
惟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後,始知悉陳娜慧於105年11月16日出具「擔保書」,擔保書內容載明願於原亞太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6048220038450,下稱系爭帳戶)所存入之金額內,擔保訴外人曾正仁所滯欠之稅捐債務,且因訴外人曾正仁已逃亡,故願自簽立擔保書負起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乙事。
㈡再者,被告陳娜慧積欠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為清償,詎被告陳娜慧竟逕自承擔訴外人曾正仁積欠之鉅額稅捐債務,增加自身之債務負擔,該項擔保他人債務之無償行為,已足以減少一般財產,削弱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償,顯已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其債務承擔之無償行為應撤銷之。
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娜慧之債務承擔行為因撤銷而自始不生效力,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即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受償,故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序號5】、【序號15】所列債權應予剔除後,重新分配。
㈢上開105年11月16日擔保書係被告陳娜慧承擔訴外人曾正仁稅捐債務之無償行為,被告陳娜慧依該契約負有私法上給付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㈣學者通說見解固認上開被告陳娜慧於105年11月16日所簽立之擔保書係屬行政契約,然該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其他執行債權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本件該擔保書不具備行政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
又上開105年11月16日之擔保書,係被告陳娜慧單純承擔訴外人曾正仁之稅捐債務,該擔保書之無償行為應成立於被告陳娜慧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間,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僅立於執行機關之地位。
㈤並聲明:1.被告陳娜慧於105年11月16日為訴外人曾正仁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移送機關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出具擔保書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八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序號5】所列併案執行費優先債權68元,及【序號15】所列國稅普通債權278,897,704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抗辯稱:1.查系爭105年11月16日擔保書係因被告陳娜慧為履行其行政法之義務,依法所簽訂之行政契約,其內容為擔保訴外人曾正仁所滯欠之稅捐義務共計2億6,291萬1,144元,行政契約成立後,仍須依法向扣押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後始得受償;
至於系爭擔保書內容記載有關系爭帳戶內存款,則為臺中行政執行處為避免執行過當所限定其責任範圍(即參照現行民法繼承有關責任限定之法理,以曾正仁所負之義務為擔保義務金額,但責任範圍則以帳戶內存款金額為限),並無處分系爭帳戶內所扣押金額之意思。
又行政執行法第18條有關由擔保人簽立擔保書狀之規定,並無通知第三人之規定,是依法亦無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0條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之必要。
2.又系爭105年11月16日擔保書係由契約當事人為行政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非以私法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如欲撤銷此一行政契約,依法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並不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
該擔保書得否撤銷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管轄。
況被告陳娜慧所為系爭擔保書行為,係履行其公法上應有之法律義務,且此一義務應先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而成立,或二者同時成立,故非屬詐害債權之行為。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娜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爭執事項如下:㈠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並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106年4月20日製作分配表,定106年5月18日上午10時分配,原告於106年5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月18日出具陳報狀表示其已於106年5月15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八字第115022號執行卷審閱無誤,是原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不合法之處,合先敘明之。
2.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15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適法。
而後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原告起訴後,將原分配表(即106年4月20日製作、定同年5月18日分配)加以更正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即106年5月25日製作、定同年6月22日分配),則原告基於情事變更,乃將聲明變更為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6年5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亦如前述。
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不合法之情事,是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云云,自無足取。
㈡卷附105年11月16日之擔保書是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1.查系爭105年11月16日之擔保書係被告陳娜慧就義務人曾正仁所積欠之稅款2億6291萬1144元未繳清,出具擔保書表明願意以其於元大商銀之帳戶內所存金額用供清償曾正仁所滯欠之稅捐債務,並願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受強制執行,此有該擔保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7頁)。
則首須認定者,係該擔保書之性質係屬行政契約,或係私法契約?2.按稱行政契約者,以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內容),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
於88年2月3日公布,並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三章(第135條至149條)即設有「行政契約」專章之規範。
顯見我國自90年1月1日起即明文承認「行政契約」之存在。
而現行法制下,對於行政契約之類型,於稅法部分,有關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或第三人成立契約,約定納稅義務人之金錢債務由第三人代繳者,該契約性質應認係行政契約,即稅法上之行政契約,而非屬私法契約之性質。
且第三人如係直接與稅捐稽徵機關成立契約者,該第三人即已成為該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造,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特別生效要件(即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
)之適用。
雖於實務上依司法院院字第2599號(32年11月4日)、院解字第3089號(35年2月25日)意旨認為第三人與稅務機關約定代納稅義務人履行租稅債務之契約係屬「私法上給付義務」,須有確定之給付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始得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乙節,而將該等契約性質認為具有私法契約之性質。
然上開司法院解釋,係實務上早期受限於我國行政契約概念不彰之影響所致,亦即係於行政程序法尚未制訂前所做成之司法解釋,於現行行政程序法制訂施行後;
且現時之行政訴訟法新制亦在撤銷訴訟外,增設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就行政契約涉訟,已可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之。
故上開司法院解釋,應認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後,已無適用之餘地。
3.從而,本件上開105年11月16日之擔保書之性質,自應認係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
至於原告主張就被告陳娜慧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其係權利遭侵害之第三人云云,然就本件而言,原告僅係被告陳娜慧之普通債權人,尚難認係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所稱權利受侵害之第三人,故被告陳娜慧成立該行政契約時,尚無須得原告之書面同意始生效力。
㈢若認上開擔保書為行政契約,可否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標的?1.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是本條項有關撤銷權之規定,係為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
然債權人所得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當係以債務人所為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為限,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發生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自不宜任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行政契約。
至於債權人得否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該行政契約或確認該行政契約無效,或於行政機關依與債務人所成立之行政契約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時,提起撤銷或確認無效之行政訴訟,則屬另一問題,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
2.本件原告固係被告陳娜慧私法上之債權人,然原告所請求撤銷之標的即105年11月16日之擔保書則係行政契約,該行政契約係就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設定(本件係稅捐債務之代為履行)所訂立之契約,被告財政部國稅局依該行政契約對被告陳娜慧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該擔保書性質上係行政契約而不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標的之故,故原告起訴主張該擔保書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標的,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陳娜慧出具擔保書之無償行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擔保書,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本件就上開被告陳娜慧於105年11月16日出具之擔保書性質上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故不能成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權之標的乙節,業如前述。
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陳娜慧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陳娜慧所出具之上開105年11月16日擔保書之無償行為,經核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則原告所提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既經本院駁回,則其依據撤銷後之法律效果,進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亦屬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所出具擔保書之無償行為,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本院105年度司執八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序號5】所列併案執行費優先債權68元,及【序號15】所列國稅普通債權278,897,704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經核均屬無據,而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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