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44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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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林美智
被 告 陳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雖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1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陳金木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陳金木之最新戶籍資料,確認被告陳金木已於起訴前即106年3月15日死亡,有被告陳金木個人基本資料及除戶資料查詢各在卷為憑,則被告陳金木既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陳金木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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