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黃素娟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陳鏡州
陳盈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晃
被 告 林以忠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鏡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H)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盈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F)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以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正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
但被告陳鏡洲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元、被告陳盈光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元、被告林以忠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被告林正忠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聲明為:㈠被告陳鏡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陳盈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土地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㈢被告林以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土地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㈣被告林正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土地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嗣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各被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及面積後,原告補充聲明為:㈠被告陳鏡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4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件)編號(G)、(H)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陳盈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編號(E)、(F)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林以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編號(C)、(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林正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編號(A)、(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
二、被告林以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被告陳鏡洲、陳盈光、林以忠、林正忠均竟無合法權源,以其等所有之地上物,分別依序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編號(G)(H)、(E)(F)、(C)(D)及(A)(B)所示土地,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其各自所有之地上物,並將占有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陳鏡洲、陳盈光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編號(G)(H)所示地上物,及如附件編號(E)(F)所示地上物分別為被告陳鏡洲、陳盈光所有,係其等父親經法院拍賣而取得該等地上物後,再分別贈與給被告陳鏡洲、陳盈光。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正忠部分: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編號(A)(B)所示地上物,確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但因該地上物相當老舊,希望等到房屋改建時再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給原告。
又本件地上物因年代久遠為土造房屋,需特殊方式才能拆除,所以才會到現在尚未拆除。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以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其意見同被告林正忠上開所述。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陳鏡洲為如附件編號(G)、(H)所示地上物之所有人、被告陳盈光為如附件編號(E)、(F)所示地上物之所有人、被告林以忠為如附件編號(C)、(D)所示地上物之所有人、被告林正忠為如附件編號(A)、(B)所示地上物之所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現況照片謄本在卷可證。
而被告陳鏡洲、陳盈光、林以忠、林正忠上開等地上物確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各9 、9 、12、10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106 年4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在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均不爭執其等所有之地上物,分別無權占有如附件所示各範圍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身分,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分別將其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各別返還土地與原告,顯然有據。
至被告抗辯該等地上物為土造,需特殊方式才能拆除,所以才會到現在尚未拆除等語,核屬拆除工法及執行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陳鏡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編號(G)、(H)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陳盈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編號(E)、(F)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林以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編號(C)、(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林正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編號(A)、(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