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482,2017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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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鄭延綸即上綸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秋華即進德工業社(下稱進德工業社)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保險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

㈡進德工業社廠房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8時28分許,發生火災,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起火地點為被告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南側棟之廠房作業區北側50加侖鐵桶裝香蕉水附近,起火原因記載為「化學物品」。

被告經營模具製造業,於模具製造過程中,使用高度易燃之甲苯等化學物品,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事業,自應就化學物品管理嚴加注意,被告未妥善管理化學物品,且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工廠法第41條第4款、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導致其廠房作業區北側50加侖鐵桶裝香蕉水起火,並延燒至相鄰之進德工業社廠房,致進德工業社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自應對進德工業社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進德工業社所受損害,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對保險標的物之損失理算結果,貨物淨損為499,480元、機器設備淨損為5,248,020元、營業生財淨損為201,700元。

因淨損超過投保金額,依低保比例分攤計算後,原告實際賠償進德工業社,貨物賠償金額294,112元、機器設備賠償金額2,982,948元、營業生財賠償金額60,510元,合計3,337,570元,並受讓進德工業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進德工業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3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及基本條款、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結案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險賠款接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本院卷第8至27頁)、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聲請狀、調查筆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4至59頁)、已放行帳款狀態明細、火險賠償金申請書、損失清單、報價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本院卷第76至90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案件卷宗,就卷內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核閱無誤。

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營模具製造業,於模具製造過程中,使用高度易燃之甲苯等化學物品,且因過失肇致火災發生,因而延燒至相鄰之進德工業社廠房,致進德工業社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承保上開進德工業社廠房發生火災後,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對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查核理算,並就機器設備、營業生財(設備)折舊後,估算貨物淨損為499,480元、機器設備淨損為5,248,020元、營業生財淨損為201,700元,且因淨損超過投保金額,依低保比例分攤計算後,原告實際賠償進德工業社,貨物賠償金額294,112元、機器設備賠償金額2,982,948元、營業生財賠償金額60,510元,合計3,337,570元。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進德工業社3,337,570元,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進德工業社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37,570元,及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4,0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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