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487,2017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鄧銘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廷律師
繆昕翰律師
潘宜青
被 告 孫瑋澤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姿
林淑琴律師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家中以經營紡織工廠為業,民國(下同)92年間被告之母孫李寶玉成立宏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榕公司),於94年3 月29日以宏榕公司之名義,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貸款350 萬元,後因經濟不景氣,95年間萌生將紡織工廠結束營運之念頭,惟仍有龐大貸款尚未還清,故被告透過訴外人鄧蓉鈞(即原告之妹、被告之妻,雙方業於103 年8 月15日離婚),為下列借款行為:
1.於91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應被告要求,於91年12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鄧蓉鈞所有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帳號:42550137680 ,並委由訴外人鄧蓉鈞於91年12月18日提領後,匯款至被告之父孫明義所有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行(下稱彰化六信)之帳戶,帳號:842000029054號,以便支付志成紡織廠之貨款。
2.於95年2 月間宏榕公司所開立予日盛銀行之支票因資金不足,故被告再次透過訴外人鄧蓉鈞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原告並於95年3 月22日應被告要求,將200 萬元之借款匯至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邱麗貞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800200519315,並由訴外人鄧蓉鈞用前揭借款清償宏榕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及孫李寶玉向彰化六信貸款之債務。
二、總計被告前後共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被告之姊孫譽庭先行清償70萬元,其餘欠款被告於事後簽發發票日均為95年4 月1 日,票面金額合計180 萬元之17紙本票,作為清償借款及擔保使用。
然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嗣後以上開17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以強制執行裁定(案號:103 年度司票字第741 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5974號),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795號執行在案,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中已獲被告清償60萬元。
然被告就本院前開103 年度司票字第741 號民事裁定中之120萬元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認定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41 號本票裁定中附表編號1 至11之11張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判決原告所持該11張本票之本息,不得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下稱前案)。
三、然被告於前案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確實有委任訴外人鄧蓉鈞代為管理薪資帳戶,處理家用,亦承認其尚欠原告180 萬元之借款之為事實,顯見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 萬元。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鄧蓉鈞或授權訴外人鄧蓉鈞擔任傳達人之事實,難認訴外人鄧蓉鈞有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任何合意或兩造經由傳達人達成任何合意之事實。
據此,兩造間缺乏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授權予鄧蓉鈞一節,負舉證責任。
且不論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爭執,由原證三、四可知,原告自承伊並非將50萬元、200 萬元(下稱系爭二筆款項)直接交付予被告,而係將系爭二筆款項分別匯入訴外人鄧蓉鈞(原告之妹)、訴外人邱麗貞(原告之母)之金融帳戶,則難認被告對系爭二筆款項具有事實上管理力、自由支配之能力,不足認定原告已經將系爭二筆款項「交付」予被告,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另原告固提出原證七之本票,擬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本票係無因證券,自難徒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節,即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前案之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確實有委任訴外人鄧蓉鈞代為管理薪資帳戶,處理家用,亦承認其尚欠原告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款之事實」云云,並提出原證九之言詞辯論筆錄為依據。
惟查,遍覽前開筆錄內文,並無任何被告自承前開事實之記載,原告恐有誤會。
另依據原證九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鄧蓉鈞固陳稱:「當時我哥哥總共拿出250 萬元要幫忙公婆處理債務,第一次是50萬元,第二次是200 萬元,由原告(按即本件被告)及他姊姊自行協議之後,以原告的名義借180 萬元,以他姊姊的名義借70萬元。
」、「這筆款項是清償宏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
等語。
惟查,鄧蓉鈞既與原告為兄妹至親、且與被告因感情不睦而離異,其陳述自易偏頗獨厚原告而不利於被告。
再者,鄧蓉鈞與被告協議離婚前,於103 年2 月27日,將伊名下臺中市○○區○○○道0000號八樓之3 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益徵鄧蓉鈞與原告間,具有複雜金錢往來之利害關係。是鄧蓉鈞於前開事件之陳述,自難憑採。
三、宏榕公司於92年12月30日設立,由訴外人孫李寶玉(即被告母親)擔任董事長,訴外人孫譽庭(即被告姊姊)、訴外人鄧蓉鈞(即被告前妻、原告妹妹)擔任董事,訴外人孫明義(即被告父親)擔任監察人。是就:
㈠91年12月50萬元款項部分:
既是由鄧蓉鈞出面借用,原告復將借款交付予鄧蓉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是存在於渠等二人間。
至鄧蓉鈞取得借款後,如何利用即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無關。
再者,鄧蓉鈞嗣後將款項再轉匯予孫明義之原因多端,難憑被告與孫明義具有父子關係一節,遽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
㈡95年3 月200 萬元款項部分:
宏榕公司固曾於94年3 月間向日盛銀行貸款350 萬元,且由宏榕公司、孫李寶玉、孫明義與被告共同簽發如原證一之本票以擔保前開貸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自92年起,任職於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汽車公司)迄今,未曾參與宏榕公司之經營,共同簽發前開本票,不過是基於親情之故。
至於前開貸款之主債務人,仍是宏榕公司。
另原告主張此次借款,係匯入原告之母邱麗貞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鄧蓉鈞分別清償孫李寶玉、宏榕公司之貸款債務,然依原告所提原證五匯款回條聯記載:「收款人戶名:放款專戶孫李寶玉」、「收款行: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行」、「匯款金額:49萬9738元」等文字及原證三、原證四、原證十、民事陳報暨爭點整理狀所載內容,除難認有向日盛銀行清償之事實外,清償金額共計231 萬5,512 元亦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向伊借款200 萬元不符,亦尚難證明鄧蓉鈞代為清償之款項,來自邱麗貞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益證鄧蓉鈞與宏榕公司間恐有其他資金補償關係,否則鄧蓉鈞豈會自行負擔多餘之31萬5,512 元,難認與被告有關。
是原告之主張,自非屬實。
實則,此筆200 萬元之款項,仍係鄧蓉鈞自行向原告借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鄧蓉鈞之間。
四、系爭二筆款項如前所述,係鄧蓉鈞向原告所借用,因鄧蓉鈞於95年3 月間商請原告借款200 萬元時,尚未清償91年間之借款50萬元,原告乃要求提供擔保,故被告及訴外人孫譽庭當時基於親情、信賴關係,乃各別簽發發票日95年4 月1 日,票面金額合計180 萬元、70萬元之數紙本票,用以擔保鄧蓉鈞合計250 萬元之借款債務。
據此,原告主張孫譽庭先清償70萬元後,方由被告就剩餘金額簽發本票作為清償及擔保之用云云,殊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似主張伊與孫譽庭間就7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伊與被告間就180 萬元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此與原告起訴主張25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全部存在兩造間之事實亦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系爭二筆款項合計2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鄧蓉鈞與原告之間,被告簽發本票僅是為鄧蓉鈞提供擔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借款,自無理由。
退步言之,果認兩造間存在250 萬元消費借貸,惟業經孫譽庭清償70萬元、被告以匯款方式清償11萬元,及被告經強制執行程序清償60萬元後,不過尚欠109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似有誤算。
六、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宏榕公司於92年12月30日設立,由訴外人孫李寶玉(即被告母親)擔任董事長,訴外人孫譽庭(即被告姊姊)、訴外人鄧蓉鈞(即被告前妻、原告妹妹)擔任董事,訴外人孫明義(即被告父親)擔任監察人,其等均曾任職於宏榕公司;宏榕公司於95年3 月28日解散。
㈡宏榕公司於94年間向日盛銀行貸款350 萬元,並由宏榕公司、孫李寶玉、孫明義與被告等四人共同簽發如原證一所示之本票以擔保前開債務。
㈢原告曾於91年12月17日將款項50萬元匯入訴外人鄧蓉鈞所有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帳號:42550137680 (參原證二),再由鄧蓉鈞匯款至被告父親孫明義所有之彰化六信之帳戶,帳號:842000029054(參原證三)。
㈣原告曾於95年3 月22日將款項200 萬元匯入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邱麗貞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800200519315(參原證四)。
㈤訴外人鄧蓉鈞曾經協助清償彰化六信及日盛銀行申貸之貸款合計231 萬5512元(參原證五及原證十)。
㈥就上開㈢、㈣之款項,被告事後簽發發票日均為95年4 月1日,票面金額合計180 萬元之17紙本票(如原證七所示),訴外人孫譽庭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合計70萬元之不詳張數之本票,一併交予原告,作為擔保。
㈦被告之郵局帳戶分別於100 年2 月13日匯款3 萬元、100 年2 月23日匯款3 萬元、102 年4 月12日匯款5 萬元,共匯款11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參原證十一)。
㈧原告已就被告所簽發之17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以強制執行裁定(案號:103 年度司票字第741 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5974號)。
㈨原告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795 號執行在案,原告於該執行事件已獲被告清償60萬元。
㈩本件被告就103 年度司票字第741 號民事裁定中之120 萬元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認定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41 號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 至11之11張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判決本件原告所持該11張本票之本息,不得對本件被告為強制執行。
訴外人孫譽庭就其所承擔之70萬元債務已向原告清償完畢。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前開不爭執事項㈢、㈤,訴外人鄧蓉鈞是處理何人之債務?㈡兩造間就91年12月17日之50萬元款項,及95年3 月22日之200 萬元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之相關大事紀如下: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妻鄧蓉鈞與被告於91年7 月15日結婚,被告於婚前甫剛退伍階段至結婚前,皆係在自己家中工廠(志成紡織廠)幫忙,被告於婚後改在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嗣後於92年間轉往裕隆汽車公司任職至今(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民事答辯四狀所載)。
㈡91年間,被告之父孫明義所獨資經營之志成紡織廠因資金周轉不良,經由被告當時之配偶鄧蓉鈞(即原告之妹)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於91年12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鄧蓉鈞所有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帳號:42550137680 (參原證二),並由鄧蓉鈞於91年12月18日提領後,匯款至被告之父孫明義所有之彰化六信之帳戶,帳號:842000029054(參原證三),其款項全部供志成紡識廠償還所欠債務(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背面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
㈢92年12月30日,被告之母孫李寶玉成立宏榕公司(兩造均不爭執)。
㈣94年3 月29日,宏榕公司為借款人,並由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之母孫李寶玉、被告之父孫明義與被告三人共同簽發本票作為連帶擔保,向日盛銀行貸款350 萬元(見本院卷第5 頁原證一,兩造亦均不爭執)。
㈤95年2 月間,宏榕公司所開立給日盛銀行之支票因資金不足,被告家人欲結束宏榕公司之營運,惟因仍有貸款尚未還清,經由被告當時之配偶鄧蓉鈞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原告於95年3 月22日將200 萬元之借款匯至訴外人邱麗貞(即原告母親)設於華南銀行帳號:800200519315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0頁原證四),連同被告父母將宏榕公司於當年2 月收到之貨款及交易房子之訂金存入邱麗貞之帳戶內,邱麗貞之上開帳戶累計有240 萬元存款,均由鄧蓉鈞代為處理債務,一部分用於清償宏榕公司對日盛銀行之貸款債務(見本院卷第58頁原證十),一部分則係清償孫李寶玉對彰化六信之貸款債務(見本院卷第11頁原證五),總計清償231 萬5,512元,是上開200 萬元款項,係用於清償宏榕公司及孫李寶玉之債務(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103 頁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
㈥宏榕公司於95年3 月28日解散(兩造均不爭執)。
㈦系爭二筆向原告借款計250 萬元之債務,其中由被告之姊孫譽庭簽發數紙本票交付原告以擔保還款,並已向原告清償70萬元;
另由被告於95年4 月1 日簽發合計180 萬元之17紙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作為清償其餘180 萬元債務之擔保使用(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答辯狀、第107 頁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
其間被告於100 年2 月13日還款3 萬元、100 年2 月23日還款3 萬元、102 年4 月12日還款5 萬元,共計11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之自認,及本院卷第59至60頁原證十一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證)。
二、前開不爭執事項㈢、㈤,訴外人鄧蓉鈞是處理何人之債務?兩造間就91年12月17日之50萬元款項,及95年3 月22日之200 萬元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㈠志成紡織廠、宏榕公司均為被告家中之家族事業,志成紡織廠之負責人為被告之父孫明義,被告於婚前曾任職志成紡織廠,宏榕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為被告之母孫李寶玉,被告之姊孫譽庭、被告前妻鄧蓉鈞擔任董事,被告之父孫明義擔任監察人,其等均曾任職宏榕公司;
其間為經營志成紡織廠而經由鄧蓉鈞向原告借貸50萬元;
為經營宏榕公司,宏榕公司向日盛銀行銀行貸款350 萬元,由被告父母孫明義、孫李寶玉與被告三人共同簽發本票作為連帶擔保,另由孫李寶玉向彰化六信借貸不詳金額;
其後因宏榕公司經營不善,為償還宏榕公司之銀行貸款債務,而經由鄧蓉鈞向原告借貸200萬元,並由鄧蓉鈞處理償還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由是可見,不論是志成紡織廠或宏榕公司之舉債,皆是與被告家族企業之經營有關。
而家族企業經營之榮枯,衡情自與家族成員休戚與共,且被告為家中長子,孫家子女輩僅被告與其姊孫譽庭二人,被告對父母自有奉養之責,其家族企業之經濟周轉良窳尤與被告有關,此由宏榕公司向日盛銀行銀行貸款350 萬元,僅由被告父母孫明義、孫李寶玉與被告三人共同簽發本票作為連帶擔保人,而被告之姊孫譽庭則未為共同發票人連帶擔保債務乙節即明。
㈡原告之妹即被告之前妻鄧蓉鈞,為孫家媳婦,其雖為宏榕公司董事,但既非宏榕公司負責人,亦非家族企業之繼承人,本無由其肩負家族企業經營榮枯之責,則由鄧蓉鈞出面向娘家之胞兄即原告借款以解決孫家家族企業經營周轉之債務,在常情上當係為孫家而借款,應非係其本人借款,而原告之所以願意出借款項,衡情亦當係基於其妹與妹婿之親情之故。
固然被告另有他職而未實際參與宏榕公司之經營,但被告既為宏榕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之債務連帶擔保人,則家族企業之債務,雖為父母營業所生債務,但實與被告之債務無異,此由被告之姊孫譽庭對於鄧蓉鈞為孫家家族企業債務而出面向其娘家借款之債務,亦開立本票擔保還款,事後並清償70萬元債務等情以觀,亦足認孫家家族企業於父母親經營不善而無法償還前債下,由對父母有奉養之責之子女即被告與其姊孫譽庭設法借款償還前債,誠未與社會常情相悖。
㈢徵諸孫譽庭自96年起即陸續對原告還款,其間孫譽庭於98年間因未按期還款,經原告委託鄧蓉鈞向孫譽庭催款,孫譽庭於98年10月12日曾發電子郵件予鄧蓉鈞,稱道:「感謝你和你哥在這期間的幫忙!但我也要強調媽媽不是可以和舊舊(按應為「舅舅」之誤寫)他們斷關系(按應「係」之誤),他也很無耐,必竟我們剩下來的親七(按應為「親戚」之誤)也只有他們了,本來我想說我有能力可以幫他還舊舊的錢至少每個月還一點,但是那時沒算到我還要付這條,媽媽也有他們的壓力只是你們沒看到,你們以為他不在乎嗎?在你們每次催我還你哥的錢時,我有時也在想那舊舊他們的錢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原證十三);
以及被告之母孫李寶玉曾對鄧蓉鈞說道:「我是叫他(即被告)把那個獎金還你哥哥啦,不要一直欠人家,欠那麼久放在身上幹麻?」、「我是說,怕你哥跟他要錢啦!那你哥跟他要130 萬…」、「有剩的趕快盡量還給你哥,你哥的錢趕快還清,不要一天到晚給人家罵,欠人家這個錢…」、「我要盯緊他,我要叫他還你哥哥錢,不要一到晚什麼欠…」、「現在我唯一的辦法也沒有,我要叫阿德(即被告)把你哥的錢還一還,不要一天到晚被你們罵…氣死了,還了7-8 年都沒有還到,『還說替我還債』。」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原證十五對話錄音譯文)。
可見被告與其姊孫譽庭均在設法為其父母清償債務。
㈣被告父母為鄧蓉鈞之公婆,依社會常情,由公婆逕要求媳婦回娘家舉債者,因礙於情面,究非常見;
然由丈夫商請妻子回娘家舉債以協助家族企業渡過難關者,則非偶見。
此由證人鄧蓉鈞前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結證稱:「原告(按即本件被告,下同)的薪資帳戶都是交由我來處理一些家用的部分」、「(為何會欠被告180 萬元?)因為原告家中的紡織廠當時有財務危機,原告就透過我向我哥哥借款來幫忙公婆處理債務。」
、(這180 萬元是一次借的,還是陸陸續續借的?)當時我哥哥總共拿出250 萬元要幫忙公婆處理債務,第一次是50萬元,第二次是200 萬元,由原告及他姊姊自行協議之後,以原告的名義借180 萬元,以他姊姊的名義借70萬元。」
、「(原告所借的180 萬元是否提供一共17張本票作為擔保?)對,第1 張是20萬元,其餘16張各1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
於本院則證稱:「被告跟我哥哥借錢同時也開立本票給我哥哥。
借錢原因是他是宏榕公司向銀行借貸的連帶保證人,公婆因為營運不善,有告訴我前夫說沒有辦法還銀行貸款,又擔心他是連帶保證人,擔心被告的信用受到影響,被告在裕隆公司上班,是不錯的工作,宏榕公司不只欠銀行貸款,還有其他廠商貨款,所以公婆有請前夫向我提可否請我娘家哥哥幫忙借錢的事情來處理銀行的貸款。」
、「(你哥哥之後是如何將款項交給被告?)因當初我要向我哥哥借款的同時,被告也怕因倒債的因素,他們名下銀行帳戶會被影響無法匯出,所以被告提議要我向家人借款時一併向我的家人借帳戶作為清償之用。
我哥哥就直接將款項撥款到我母親邱麗貞的帳戶,我母親也同意出借帳戶,當時我正在屏東娘家待產。
(當時是匯多少錢至你母親邱麗貞的帳戶?)最後一次是匯款兩百萬元到我母親帳戶。
(這兩百萬元有無交給被告作為其他用途?)因為公司倒債,家都沒了,房子也賣了,公司也收了,所以那筆錢匯到邱麗貞帳戶,被告委託我直接由我經手處理償還銀行貸款事宜。
共兩家銀行,一家是彰化六信,另一家是日盛銀行。
我在屏東時,詢問銀行剩多少結餘,就一次性償還,那兩筆錢清償期限均未至,都沒有超過一年,都有因提早償還,被銀行罰款。
日盛銀行的債務是宏榕公司的,彰化六信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是我跟銀行交涉,所有塗銷文件都是寄到我娘家,借款人是孫明義與孫李寶玉,連帶保證人是孫瑋澤。
(這兩家銀行債務各是多少錢?)實際金額我沒有記,一個是40幾萬元,一個是180 幾萬元。
(若依你所述,這兩個債務就超過200 萬元,跟你剛才所述借的200 萬元顯然不足以清償?)沒錯,但當時因為知道要受委託幫被告還銀行錢,公婆有把宏榕公司二月當月收到的貨款,存入邱麗貞的帳戶;
另當月也交易被告的房子,當時拿到房屋買賣的訂金40萬元,直接存入到邱麗貞帳戶,邱麗貞帳戶共有240 萬元金額讓我在屏東協助還款。」
、「(關於在91年借款50萬元部分)當時是用在處理志成紡織廠貨款週轉不足用的,因為賺的錢無法支付貨款,我婆婆跟我講公司那個月資金週轉不靈,我就跟我前夫說,我前夫問我可否請我哥哥協助幫忙,當時宏榕公司還沒有成立,志成紡織廠是公公獨資經營的,我就向我哥哥提出幫忙,那次是第一次,我哥哥就直接將錢匯款到我帳戶,我就直接匯款到公公的帳戶讓他們支付貨款。」
、「當初跟鄧銘華提借款時,他們有說因為是家族企業,孫瑋澤是連帶保證人,對他影響比較大,孫譽庭不是銀行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借款時他們兄妹就有協議誰的能力多,誰承擔還我哥哥的錢就要比較多,那時孫瑋澤在裕隆公司上班,孫譽庭等同失業,他們兩人無法馬上還錢,就開立本票給鄧銘華,把他們還錢的能力依照時間、金額做配置,將本票當作一個擔保開給鄧銘華作為還款的憑據。
因為是家族企業的債務,孫瑋澤是這個債務的連帶保證人,就是孫瑋澤的債務,孫譽庭本身有參與家族企業的經營,所以孫譽庭要幫忙分擔償還債務。
(孫譽庭、孫瑋澤簽發本票的時間都是在你跟你哥哥借錢之前或之後?)之後補簽本票。
(都是同一次簽發?)是。
(本票金額就是他們協議各自要分擔償還的金額?)是。
(以你角度,是誰請你回去跟你哥哥借錢?)孫瑋澤,不然他們不用簽本票給我哥哥。
(從頭到尾你公婆都沒有請你回去跟娘家借錢?)沒有,因他們不好意思提,他們只跟我前夫說他們沒有辦法,我也只能幫忙問看看,我哥哥看在他是我先生的份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1頁背面)即明,並與前揭被告之母孫李寶玉對鄧蓉鈞說道:「現在我唯一的辦法也沒有,我要叫阿德(即被告)把你哥的錢還一還,不要一天到晚被你們罵…氣死了,還了7-8 年都沒有還到,『還說替我還債』。」
等語相符。
而孫家家族企業既已在外欠債,為保全其他財產及避免拖累被告之任職,而借用原告母親邱麗貞帳戶並委由鄧蓉鈞處理債務償還,亦合於常情,證人鄧蓉鈞所證自堪信實。
再參照被告曾發給其前妻鄧蓉鈞的簡訊提到:「妳哥的錢,我從沒不還」、「我想增貸去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亦證孫家家族企業之債務係由被告設法借款還款,並經由當時之配偶鄧蓉鈞回娘家向原告借款償還。
且原告因其妹鄧蓉鈞回娘家借款而於95年3 月22日匯款200 萬元至指定帳戶,數日後,被告於95年4 月1 日簽發合計180 萬元之17紙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還款之擔保,其金額相當,日期接近,均由鄧蓉鈞經手,衡情自係為200 萬元之借款而簽發本票擔保,另一部分由孫譽庭簽發本票擔保,堪認上開250 萬元均係由被告透過其前妻向原告借款,被告與孫譽庭則內部約定各自分擔部分借款債務之償還。
㈤被告於上揭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就鄧蓉鈞證述其確實有藉由原告借款之事乙節並未反駁,而於該事件中僅就票據權利之時效消滅部分為爭執,始終未曾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之事。
㈥據上調查,原告主張係被告經由鄧蓉鈞前來先後借款合計250 萬元乙節,應堪信實。
故堪認兩造間就91年12月17日之50萬元款項,及95年3 月22日之200 萬元款項,均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借貸合意,原告無交付借款予被告,系爭二筆款項合計2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鄧蓉鈞與原告間云云,要無可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
又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借用人,自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返還催告,且截至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縱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民法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再者,遲延利息係由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毋待於當事人之約定;
金錢債權即使無約定利息,而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遲延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18年上字第433 號民事判例及22年上字第353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就上開兩筆合計250 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與其姊孫譽庭內部約定各自分擔部分借款債務之償還,即被告負責償還180萬元,孫譽庭負責償還70萬元,並各自於借款後一同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作為還款擔保,其中孫譽庭已清償7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已於100 年2 月13日還款3 萬元、100 年2 月23日還款3 萬元、102 年4 月12日還款5 萬元,共計11萬元等情,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原證十一)。
另被告於另案經強制執行程序已清償原告6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就上開250萬元借款債務尚有109 萬元未清償(250 萬-70萬-11萬-60萬=109 萬),原告主張依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即本院本票裁定之附表編號1 至11號之票面金額合計,而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顯有誤算。
是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被告返還尚欠借款本金109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查原告前因被告遲未清償借款,而於106 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還款,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住處大樓管理室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2至13頁原證六)。
又原告於106 年5 月22日遞狀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迄至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已逾1個月以上之催告返還期限,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又本件兩造間之借貸並無特別約定利息,但兩造間既無特約免除日後被告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於被告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時,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得以原告所主張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償還之借款109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