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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致偉
劉原嘉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鄭崇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鶴鵬
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鶴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確認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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