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512,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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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王慶迪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三樓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因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技術士,於民國77年4月8日獲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使用。

被告於105年6月16日退休,其借貸目的即視為已使用完畢,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被告退休時即當然消滅,則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但屢經原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

是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於退休後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以前開1312地號土地面積為169.03平方公尺、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00元計算,土地價值371,866元(計算式:169.03㎡×2200元=371866),而系爭房屋之課稅值為622,400元,則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共計994,286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285元(計算式:994286×0.1÷12=8285)。

是被告自105年6月17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請求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4月止,共計10個月期間,被告應給付占用系爭房屋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2,850元,並自106年5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8,285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被告之配偶林素娟從無代理被告向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林妙玲申請繼續借住事宜,訴外人劉松茂亦無申請繼續借住,林妙玲亦未向林素娟稱欲申請繼續借住需繳納828元。

系爭房屋位於水源重地,為善盡維護及管理並防止宵小不明人士侵入破壞,原告公司於106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屋大門以烤漆浪板大門封住,被告本身即有購買房屋,並非無其他住所,至於原告是否實際住居,並不影響本件不當得利成立。

被告退休後拒絕返還宿舍,經原告催促,復未履行,原告並無權利濫用。

(三)並聲明: 1、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3樓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8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5年7月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8,285元。

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自71年1月30日起任職原告豐原給水廠之技術士,並於77年4月8日與家人一同入住系爭房屋,然於104年5月10日至105年10月14日期間,被告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及相關併發症,先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等7所醫院治療與附件,並持續回診復健迄今。

被告因長期無法工作,於105年6月2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勞工保險局以105年7月29日保職失字第10560255830號函核准其申請,且溯及自同年6月16日逕予退保。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辦理退休,被告亦於105年8月2日提出退休申請,經原告以105年8月31日台水四人字第1050018437號函核准於105年6月16日退休,並於9月22日送達函文,惟退休金至106年1月24日始撥付給被告,期間被告與家人均承受龐大經濟壓力。

(二)被告提出退休申請後,礙於前開身體因素暫難遷離系爭房屋,而委由其配偶訴外人林素娟於105年9月10日,代其申請繼續借住事宜,然原告之承辦人訴外人林妙玲擅以兩造間所簽契約未經公證,被告不符繼續借住資格為由,拒絕被告之申請。

雖林素娟以曾任原告同廠技術士之訴外人劉松茂申請暫准繼續借住之先例(即劉松茂於95年1月23日後某日退休,但其以配偶身體因素為由,繼續借住宿舍)為請求,林妙玲先以劉松茂與原告間之契約有經公證云云,再次拒絕被告,卻又表示若被告欲申請繼續借住系爭房屋,應按月繳納宿舍使用費828元,當時林素娟表示願繳納使用費。

其後,原告卻無視被告請求,逕以105年10月19日台水四豐給字第10500036760號函要求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遷離,被告因身體因素暫未搬遷,原告竟於106年1月7日前之某日,由林妙玲或原告所屬其他職員指示不詳之人,將系爭房屋出入大門以鐵皮封堵,使被告與家人無法進入,致無法繼續居住,亦無從取回置放其內所有物品,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林妙玲涉犯強制罪之刑事告訴(106年度他字第2350號案件),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於105年9月10日即透過配偶林素娟聯繫林妙玲,表達欲申請繼續借住系爭房屋,即使被告之情形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5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或兩造間契約另有約定,林妙玲亦應告知理由,而非僅以法未明文要求之「公證」為由,予以拒絕,且前有劉松茂申請獲准之先例,尚係以配偶之身體因素為由,則被告之情形似更符繼續借住之條件。

再者,原告於105年8月31日台水四人字第1050018437號函,雖以105年6月16日為被告退休生效日,係因勞工保險局於該日將被告退保,被告於同年9月22日收受該函前,尚無法確定其退休申請是否獲准,因此被告之搬遷期,應自105年9月22日起算3個月(即至12月22日),方屬合理。

又被告出院後,便居住於配偶林素娟之娘家,由配偶林素娟照顧,且常赴醫院復健,無暇注意系爭房屋狀況,迄至林素娟與林素芬於106年1月7日至宿舍欲搬遷物品時,始發現房屋出入大門已被封堵;

被告固得確定大門係原告之職員所封堵,卻無法得知封門日期,若原告係於105年12月22日前封堵系爭房屋大門,因尚未逾越搬遷期限,且屬可歸責原告事由,致被告日後無法搬遷,自非無權占用。

是以,若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前封堵系爭房屋大門,尚於被告搬遷期限內,自非無權占用,而無不當得利;

且自原告將系爭房屋大門封堵後,被告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無從將其內置放物品取回,何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5年7月起至106年4月為止10個月之不當得利82,850元,及將來按月返還8,285元,均屬無據。

(四)被告配偶林素娟代被告向原告申請繼續借用宿舍時,原告之承辦人訴外人林妙玲即應受理該件申請,倘被告資格不符,林妙玲亦應以函文告知理由並限期令被告遷離,被告如未遷離,則應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始符法制。

然原告卻未循前開途徑,非但不予被告申請之機會,甚至將系爭房屋大門封堵,被告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後,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然原告封堵系爭房屋大門,卻主張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應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起訴實屬權利濫用,損害被告之意圖甚明。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技術士期間,配住與被告作為宿舍使用,嗣被告於106年6月16日退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宿舍清冊資料表、原告105年8月31日台水四人字第1050018437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自堪信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復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原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技術士,於77年4月8日配住系爭房屋,然被告已於105年6月16日退休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退休時,其與原告間之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堪以認定。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以前開事由抗辯,惟上開事由均未說明被告於退休後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從而,被告於受原告催告後即應認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被告未與返還,自屬無權占用。

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然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於105年6月16日退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給水廠105年10月19日台水四豐給字第10500036760號函所示:「三、請於文到一個月內完成歸還宿舍事宜,一場備勤宿舍編號6,配住人技術士王慶迪(宿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3樓)」,是以被告受原告催告應搬遷宿舍之期限應為上開函「文到一個月」,始負逾期搬遷之責任,並非自被告105年6月16日退休之翌日起算。

而原告遲未提出被告收受該催告函文之日期,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遲延遷讓系爭房屋之起算日,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已受催告履行屆滿,仍無權占有遲延搬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4月止之不當得利82,850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相片2張(本院卷第63頁),被告家人於106年1月7日前往系爭房屋欲搬取屋內物品時,房屋入口已遭原告以烤漆浪板封固無法進入。

原告雖稱係106年1月23日始行封固,並提出工程保固書為證(本院卷第59頁),然該工程保固書僅記載「工程名稱:一場備勤宿舍損壞整修」,並無關於系爭房屋以烤漆浪板封固工程內容,且系爭房屋以烤漆浪板封固亦非「損害整修」之範疇,則原告所提工程保固書顯難認為係對於系爭房屋以烤漆浪板封固工程之日期證明。

本院認為,仍應以被告所主張之106年1月7日系爭房屋即遭封固為可採。

3、而原告遲未提出前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給水廠105年10月19日台水四豐給字第10500036760號函送達被告之日期,以證明被告經原告催告履行後仍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起始日,已如上述。

原告復於106年1月7日以烤漆浪板封固系爭房屋,致使被告客觀上無法進入履行搬遷返還之義務。

因此,被告雖因物品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受有使用該房屋之利益,然此係因原告以烤漆浪板封固系爭房屋,被告客觀上無從履行搬遷義務所致。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已有明文,是被告對此因受原告封固系爭房屋行為所致,客觀上不能履行搬遷之給付義務,依前開所述,應不負遲延給付義務。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8,285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封固狀態解除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搬遷義務,如被告受催告後於客觀上得履行之其情形下,仍拒絕履行搬遷義務,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至原告係因何由將系爭房屋予以封固,要與本件無涉,均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述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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